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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第三人徐某甲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某甲。

上诉人江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以下简称黄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审第三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日上午,江某陪同鲍某某至豫园物业办公室办理有关业务,办理过程某鲍某某与工作人员徐某甲发生纠纷,其后江某进入办公室殴打徐某甲,并用热水瓶、垃圾桶等砸伤徐某甲。黄某公安分局接110报警后,派警员至现场对江某进行了口头传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当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黄某公安分局认定江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0年3月3日对江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拟对江某作出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江某提出申辩,认为行政处罚不合法,且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故黄某公安分局指定非本案承办民警对案件进行了复核,随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3月3日作出沪公(3)(x)行决字[2010]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江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已予执行。江某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黄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对江某作出的沪公(3)(x)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江某实施了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黄某公安分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江某进行了事先告知,江某提出申辩后黄某公安分局指派非本案承办民警进行了复核,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通知江某家属,行政程某合法。黄某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江某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江某在起诉时和庭审质辩中,坚称其未实施违法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某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黄某公安分局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沪公(3)(x)行决字[2010]第x号对江某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殴打原审第三人徐某甲,而是遭到包括徐某甲在内的多名物业工作人员的围殴。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系伪造,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人均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多位证人都是物业工作人员,是参与殴打上诉人的违法人员。被上诉人执法程某违法,上诉人于2010年3月18日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3月3日收到的内容不一致。上诉人并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黄某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符合程某规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由证人证言和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履行了事先告知程某,上诉人申辩后亦作了复核,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有一份,并未调换过。原审第三人年满六十周岁,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某甲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罚款缴纳通知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副本)等程某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江某、徐某甲、陈某某、徐某乙、何某某、叶某某、鲍某某、彭某某、薛某某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受害人徐某甲的验伤通知书、头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事实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接报后,即派员到场,对上诉人江某进行口头传唤,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由于上诉人提出申辩,被上诉人进行复核,后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宣布、送达。被上诉人执法程某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3月2日在本市黄某区X路X弄某号,殴打原审第三人徐某甲,有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和陈某某、徐某乙、何某某、叶某某、鲍某某、彭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事发时,原审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对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陈述一致,且与验伤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证人陈某某系普通群众,彭某某、薛某某系办案民警,均非豫园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上诉人认为,其于2010年3月18日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3月3日收到的内容不一致,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两次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亦否认曾调换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彭某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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