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蓟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蓟县X村合作基金某。
法定代表人朱某,基金某理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运瑞山,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金某,推广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推广中心副主任。
原审原告蓟县X村合作基金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第三人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借贷一案,本院于1998年4月22日作出(1998)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8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王某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主体错误为由,对本院(1998)蓟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于1999年3月17日决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蓟县X村合作基金某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审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运瑞山,第三人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王某自1993年初开始经营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下属的蓟县科技兴农服务部,由王某任该服务部经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1993年12月16日起,因王某经营的服务部需资金某转,曾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用贷款,均已按期偿还。1996年3月份,因王某经营的服务部严重亏损,该服务部被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收回。1996年4月25日,被告王某以购买菜籽为由,再次从原告处贷款(略)元,双方并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17.5‰。被告王某将购进的菜籽卖掉一部分后,于1996年8月10日偿还原告贷款4400元及利息600元。下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1996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成讼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借用原告贷款属实,应认定该款系被告王某个人所借。现被告王某辩称所借原告贷款应由第三人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责偿还,理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所诉,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贷本金(略)元及199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5‰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再审查明,1993年年初第三人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组织内部职工王某等人组建蓟县科技兴农服务部,原审被告王某任服务部经理,该服务总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4年12月月27日该服务部因缺少资金某转,由原推广中心会计张怀成联系,原审被告王某为服务部与原审原告借贷(略)元,月利率为18‰,借期一个月,该款用于购小丸茄子籽,当时借款和购种账目均反应在推广中心会计账目上。借款到期后,服务部未能将借款还清,于1995年5月31日还利息3234元,同年7月26日还利息3150元。1995年8月15日原审原告找原审被告协商,要求将原科技兴农服务部贷款(略)元倒在个人名下,由服务部担保。故此在款征得案外人王某学(王某之子)同意下,将服务部贷款倒在王某学名下。1995年8月底蓟县农业局和技术推广中心为搞清服务部资金某数,对科技兴农服务部的所有物资和账目往来进行全面清理,并于1995年年底宣布停止营业,免去王某经理职务。服务部物资及账目于1996年1月30日被技术推广中心接收,王某被免去服务部经理职务后,委派索要服务部的外欠款和销售小丸茄子籽的任务,索要款项和销售小丸茄子籽款偿还原审原告贷款。1996年4月2日王某按照规定,偿还贷款利息3157元,同时要求将倒在王某学名下的那份贷款合同变更到原来服务部名下。1996年4月25日原审原告受约来到技术推广中心将王某学那份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王某经手偿还贷款本金5700元,利息及手续费531元。此次贷款数额变更为(略)元。1996年5月28日王某再次偿还贷款本金3400元,利息600元,但偿还贷款时发现单位借款合同与原审原告处保存的借款合同不一致,一份合同为单位借款,一份合同为王某个人借款,对此提出异议。1996年8月10日王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1062元,并经主管领导同意,将1996年4月25日贷款变更到原科技兴农服务部名下,贷款本金某(略)元,月利率17.5‰。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借款证某及有关证某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任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下属蓟县科技兴农服务部经理时,为服务部与原审原告借贷款(略)元属实,该款用于服务部购小丸茄子籽和资金某转,服务部除用各种款项偿还贷款外,尚欠(略)元及利息。现服务部的物资、现金某目已被第三人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接收,故此原蓟县科技兴农服务部欠原审原告贷款及利息应由第三人偿还。原审判决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申请再审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2项,第182条,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8)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第三人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偿还原蓟县科技兴农服务部欠原审原告借贷本金(略)元及199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5‰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用2020元,由第三人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训如
审判员王某民
代理审判员闻悦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