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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XX,该支行职员。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万元,贷款年利率5.5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商业性贷款利率采取每年浮动的方法,该利率一经调整,则从下一年度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档次执行);贷款期限从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约定不一致,则贷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共计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并以XX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却未按约还款。该贷款已于2009年3月19日到期,被告至2010年7月7日仍拖欠贷款本金x.36元、利息799.34元、逾期利息3237.73元。原告故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36元、利息799.34元、截至2010年7月7日的逾期利息3237.73元以及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以XX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借款放款凭证;4、他项权利证明;5、对帐单。

被告XX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无能力按照约定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8万元,贷款年利率5.5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商业性贷款利率采取每年浮动的方法,该利率一经调整,则从下一年度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档次执行);贷款期限从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共计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罚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XX室房屋为被告的借款14.8万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8万元。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7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x.36元、利息799.34元、逾期利息3237.73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则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现贷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对欠付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36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利息人民币799.34元、截至2010年7月7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237.73元以及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XX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有权对被告XX所有的上海市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

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6元,由被告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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