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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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XX诉被告刘XX、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喻XX,男,19XX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19XX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司机,住湖南省汨罗市X组。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曾用名刘X、刘去飞)(系刘XX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县人,务农,户籍地为湖南省汨罗市X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系刘XX的姨父),男,19XX年6月22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农,住湖南省汨罗市X组。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高XX,男,19XX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务农,户籍地为四川省剑阁县X组X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县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道B栋X楼。

负责人彭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喻XX诉被告刘XX、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处某和李XX、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9时某,乘坐被告高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株渌路北往南方向靠路的左侧行驶至南华街X路段时,遇被告刘XX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向行驶,摩托车前部与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57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仅支付医疗费x元,后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6月14日经株洲市X区X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刘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XX、高XX赔偿原告7070.57元医疗费、护某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68元、误某780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XX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高XX的诉讼主体资格;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垫付信息浏览,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并且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一万元;

6、转账支付授权书,证明投保的事实,但未付款;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

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过调解,但未付款;

9、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

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抚养人喻婷的具体资料;

11、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喻XX出具收条是为了方便刘XX理赔,但是喻XX并未收到赔偿金。

被告刘XX辩称,一、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喻XX、被告高XX为达到骗保索赔的目的,逼迫被告写愿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承诺书。被告刘XX持有有效驾驶证,车辆合法、合格,正常驾驶,事故中采取制动避让至极限的程度,无违规操作、无不文明驾驶行为,请求法院对责任划分予以变更;二、原告喻XX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乘坐无牌、驾驶人无证的二轮摩托车,且不戴安全头盔,造成本次事故中头部受伤,其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意味着对其损害不承担责任;三、2011年6月14日,经交警民事调解委员会协商,被告刘XX被迫承担了事故责任,被告已预先支付了原告喻XX、被告高XX二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其中高x元、原告喻x元,原告喻XX住院期间医疗费3100元、被告高XX住院期间医疗费600元,剩下的3820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理赔后支付;四、原告喻XX的收条可证实被告刘XX已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原告举证称该收条并未支付,只是方便去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理赔,该证据恰好可以证实被告已预先履行了赔偿义务,使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而直接向被告刘XX支付,有原告喻XX、被告高XX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签字“同意支付刘XX”为证。综上所述,被告刘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喻XX、被告高XX应返还被告支付的全部赔偿金额。

被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三张,证明被告刘XX向喻XX、高XX支付的交通事故理赔款,收条分别内容是高XX收到一万六千元、喻XX收到一万七千八百三十元,苏更生收到三千七百元;

2、修理费收据,证明刘XX修理车辆的费用;

3、2010年6月30日刘XX的病历、处某、医疗费票据以及CT检验结果以及照片(CT照片当庭退回刘XX),证明这次交通事故,刘XX本不负事故责任,但原告以及高XX为了骗保殴打刘XX并威胁刘XX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被告高XX辩称,2009年12月14日,本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遇到原告喻XX,其要求乘坐本人的二轮摩托车,本人告知原告不能坐,因无相关的证件,怕出危险。原告称没事,强行坐上本人的摩托车,后摩托车走到株渌口七斗村路段时,右边正好停了一辆小车,本人只好左侧越过,与对面飞奔而来的湘x车相撞。后本人被送至三三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刘XX支付了3700元,其中3100元给了喻XX,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x元也给了喻XX,本人的医药费全是本人自行支付的。当时,喻XX的家属申明该事故与本人无任何责任,且申明不让本人出钱,同时,原告全权委托本人帮其办理该理赔事项。另外,本人未收到被告刘XX支付的任何现金,只是本人妻子在住院期间收到了刘XX支付的6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索赔单证交接表,证明被告刘X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理赔任何费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理赔的费用均系喻XX以及高XX的损失,佐证被告刘XX庭审提供的车损票据、医疗费票据系伪造;

2、委托书,证明喻XX委托高XX处某该次交通事故理赔事项。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三方当事人高XX、刘XX、喻XX就事故发生后在株洲市X区X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经就本案的理赔款项均已付清,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三、三方之间具体的款项赔偿纠纷以及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两份相反证明,是其内部之间相互串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应由其内部依法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依约履行了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三方应该为其相互串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即机动车保险人伤费用清单(喻XX、高XX)、三者车损信息、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证明喻XX、高XX、刘XX协议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经在理赔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多支付的部分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注明出具人的姓名;被告高XX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经将喻XX、高XX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刘XX;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法庭应该对该证据进行核实。

原告喻XX对刘XX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喻XX出具的收条就是调解委员会证明方便刘XX去理赔出具的收条,高XX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无关,第三张收条属实,其中喻XX收到了3100元,高XX收到了600元;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打人。被告高XX对刘XX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3700元的收条是事实,喻XX收到3100元,我收到600元,其他两张收条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调解时,调解员问刘XX有没有修理费,刘XX一直否定,所以可以肯定票据是伪造的;对证据3我当时某刘XX不是为了做交通事故认定书,打他的时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出来了,是因为谈警官让刘XX到交警队领交通事故认定书,约了几次刘XX都没有来,我就发火打了人,我没有威胁刘XX写承诺书;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XX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两车相撞,损失是存在的,但是证据2的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形式,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原告喻XX对被告高XX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说明一点,喻XX委托高XX处某该事件是一般代理;被告刘XX对被告高XX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XX的证据均无异议,这正好证明了刘XX与高XX一起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递交了理赔的资料,同时某XX委托高XX处某该事项。

原告喻XX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对于喻XX的人伤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这是是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内部制作的凭据,该赔偿款项刘XX没有支付给原告且赔偿金额过低;对证据2车损及赔付支付信息浏览,刘XX均未将款项付给原告。被告刘XX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高XX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刘XX的申请,本院依法到株洲市X区交警队调取了肇事车主刘去飞写的承诺书、事故现场某、事故现场某片。经庭审质证,原告喻XX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写承诺书的人不是驾驶人,应以驾驶人的承诺书为主;对事故现场某、事故现场某片交警队已经认定,不能改变责任的划分。被告刘XX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现场某及照片来看刘XX在事故中对喻XX没有赔偿义务。被告高XX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是现场某及照片不能改变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据事故现场某及照片来看,本次事故是由于高XX违反右侧行驶的规定导致的,被告刘X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根据承诺书以及调解协议,除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一万元医药费,超过的医药费刘XX并未承担。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喻XX的证据1、2、3、4、5、6、7、8、10,被告均刘XX、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9,被告刘XX、高XX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从其提供的理赔证据来看,其已按该鉴定结论进行了理赔,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已认可该司法鉴定书,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经本庭核实,其所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收条是为了去理赔,并未支付理赔款,对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刘XX的证据1中的3700元的收条,原告喻XX及被告高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喻XX和高XX的收条,经核实,该收条仅仅是为了原告喻XX、被告刘XX、高XX到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喻XX、被告高XX并未收到被告刘XX支付的款项,对这2张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并未打被告刘XX,只能证实高XX在2011年6月29日殴打过刘XX,对该证据确定的时某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三、被告高XX的证据,原告喻XX、被告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2,被告刘XX、高XX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己制作的,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与其公司理赔给被告刘XX的金额相吻合,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刘去飞写的承诺书、事故现场某、事故现场某片,刘去飞的承诺书,其作为刘XX的父亲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承担次要责任,且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在此基础上,依据事故现场某、事故现场某片作出高XX承担主要责任、刘XX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9时,被告高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喻XX)沿株渌路由北往南方向靠路的左侧行驶至南华街X路段时,遇被告刘XX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向行驶,摩托车前部与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高XX、喻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4日,被告刘XX的父亲刘去飞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书面承诺书:“……本着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精神,湘x车主愿意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株公交芦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高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某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某行牌证。”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喻XX不负事故责任。出事故当日,即2009年12月14日,原告喻XX送至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开支医疗费x.57元,其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了x元,被告刘XX支付了3100元。2010年3月15日,经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中心[株枫鉴字(2010)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喻XX的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2010年6月29日,被告高XX因道路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殴打了被告刘XX。2011年6月左右,原告喻XX和被告刘XX、高XX分别在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领取了道路事故认定书后,于2011年6月14日在芦淞区X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即“┄┄事故中,高XX受伤后的医药费x.17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伤后住院10天、护某430元、生活补助120元、交通费40元、误某3901元、往后手术治疗x元、十级伤残赔偿9025元。事故中,喻XX受伤后的医药费x.57元、伤后住院17天、护某731元、生活补助204元、交通费68元、误某6个月计7802元、十级伤残赔偿9025元。以上两人受伤后医疗费共计x.74元,减强保险一万元外按3:7分担,由高XX承担x.82元,由刘XX负责承担x.92元。以上两人受伤后伤残类费用共计x元,按强险原则,由刘XX负责承担。此事故高XX承担汽车修理费外,还应负责承担贰万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捌角贰分;刘XX应承担摩托车修理费后,还应负责承担赔偿费伍万壹仟叁佰伍拾陆元玖角贰分。协议履行后,就此结案。当场某刘XX支付伤者壹万陆仟元,欠款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刘处某代刘XX在民事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喻XX及高XX本人在民事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员赵某林、邹松林在民事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芦淞区X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随后,被告刘XX和高XX,将该民事调解协议书及其他相关的理赔资料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理赔。2011年6月17日,原告喻XX及被告刘XX、高XX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填写了转帐支付授权书,将理赔款“同义支付刘XX高XX;同义支付刘XX喻XX”。2011年6月30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将理赔款x.80元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刘XX的帐户。其中理赔给本案原告喻XX的医疗费为x元、残疾赔偿9025元、护某725.9元、误某为3843元,共计x.9元。理赔到被告刘XX帐户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理赔款的分配发生争执,被告刘XX拒绝向原告喻XX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被告高XX,对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起诉,故对被告高XX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某。

另查明,原告喻XX育有一女,生于X年X月X日,需要抚养。

另查明,被告刘XX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XX和被告高XX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如何确认芦淞区X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民事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二、喻XX的伤情的损失具体是多少;三、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划分、赔偿比例的划分;四、被告刘XX是否支付了理赔款给原告喻XX和被告高XX。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如何确认芦淞区X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民事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经审查,该民事调解协议书确定了喻XX、高XX获得赔偿的项目,也明确了高XX、刘XX对喻XX的损失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且约定高XX、刘XX履行赔偿义务后,本次纠纷了结。达成协议后,喻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处某和高XX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民事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协议签订后,刘XX在获得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理赔的情况下并未按照民事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喻XX履行赔偿义务,故本次纠纷并未了结,现喻XX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该民事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喻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系当事人根据协议书签订时某相关标准计算得出,现喻XX依据该数额提出诉讼请求,这是喻XX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某,且高XX、刘XX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喻X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对于喻XX的诉请中超过该民事调解协议书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喻XX的伤情的损失具体是多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刘XX、高XX赔偿原告7070.57元医疗费、护某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68元、误某780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的赔偿请求有部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经理赔,且原件也已经提交给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故本案根据民事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理赔了医疗费x元、护某725.9元、误某为3843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共计x.9元)来逐一认定原告喻XX的损失。认定如下:①医药费用x.57元,对该费用,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符合赔偿的计算标准,对该诉请本院予以认定;③护某,该诉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按赔偿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即x元/年÷365天≈42.7×17天=725.9元,故,对护某本院认定725.9元;④交通费68元,该诉请,符合赔偿的计算标准,即4元/天×17天=68元,应予赔偿,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予赔偿,对交通费68元予以认定;⑤误某,该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因原告是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故误某时某从200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止,共计90天,即x元/年÷365天≈42.7×90天=3843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按该赔偿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故,对误某认定为3843元;⑥残疾赔偿金,在民事调解协议书上原告喻XX已认可该赔偿数额为9025元,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按该赔偿数额予以了理赔,故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认定为9025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这数额不符合法律的赔偿计算标准,即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310元/年÷12个月×80个月÷2人×10%=1437元,两项相加,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x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目前原告喻XX的精神状态,酌情认定3000元;故,原告喻XX的各项损失经核实、认定共计x.47元(包含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的x元以及被告刘XX已支付的31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划分、赔偿比例的划分。根据株公交芦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对喻XX的损失承担较大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在芦淞区X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比例,本院确认高XX应承担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70%的赔偿责任。刘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在庭审中,刘XX辩称其是在喻XX、高XX的胁迫下做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诺的,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高XX在2010年6月29日对刘XX进行过殴打,但承诺书是在2009年12月24日就已作出承诺,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刘XX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另一个原因,也应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某根据在芦淞区X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刘XX应承担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0%的赔偿比例。在庭审中,被告刘XX、被告高XX均认为原告喻XX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在芦淞区X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中,也未确定原告喻XX自身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喻XX对自身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刘XX是否支付了理赔款给原告喻XX和被告高XX。被告刘XX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喻XX和被告高XX的收条,但经本庭核实,该收条是在芦淞区X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为了方便原告喻XX、被告刘XX和被告高XX到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去理赔而出具的,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喻XX和被告高XX支付理赔款。因此,被告刘XX辩称已经实际向原告喻XX支付了理赔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X还应向原告喻XX支付理赔款,并且还应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理赔到其帐户的原告喻XX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喻XX。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误某3843元、护某725.9元、交通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元。其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赔偿x.9元,还应赔偿原告喻x元;余下的医疗费7070.57,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共计7274.57元,应由被告高XX和被告刘XX按比例承担。即被告高XX赔偿7274.59×70%=5092.2元,被告刘XX赔偿7274.57×30%=2182.37元,因被告刘XX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100元,两项相减后,被告刘XX多支付给原告917.63元,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喻XX的理赔款x.9元支付到了刘XX的帐户,减去其多付的医疗费,被告刘XX还应向原告喻XX支付理赔款x.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喻XX理赔尚未理赔的损失4559元;

二、被告高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喻x.20元;

三、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喻x.27元;

四、驳回原告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喻XX承担294元,由被告高XX承担160元,被告刘XX承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的后果。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奕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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