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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容桂镇大信装饰材料厂与黄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大信装饰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小黄某建业西路X号。

负责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雯,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大信装饰材料厂(以下称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8月26日,材料厂与黄某签订了一份《地区性委托销售协议书》,约定:材料厂委托黄某在华北、东北、西北等地区销售“国德堡”牌星光板,具体指定销售代理单位见附表,黄某以材料厂业务代表身份开展销售业务;在协议有效期内,材料厂不在上述地区销售货物及发展新的代理商;星光板每张450元,黄某按此价销售,材料厂返还5%给黄某,高于此价部分,全归黄某;黄某负责货款收缴,保证货款能返还给材料厂,超过十天未能收回,材料厂将按1。5%的利息扣减黄某的销售提成等。200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材料厂委托顺德市快特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或广州市八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运送星光板给黄某余、邓振志、肖金山和吴运生,合计货款x元但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运输单位的员工,而非上述收货人或黄某。2004年4月29日,材料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材料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材料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黄某收到材料厂的货物。所以,材料厂要求黄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材料厂负担。

上诉人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不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但明确了权利义务。材料厂已将货物发给黄某指定的地方及收货人,已完成举证责任。黄某放弃抗辩,应视为对材料厂提供的证据的默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黄某支付货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材料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材料厂提供的运输协议仅能证明其与运输单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提供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运输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或黄某,材料厂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付给黄某,或黄某确认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材料厂请求黄某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正确,应予维持。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顺德市X镇大信装饰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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