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邱某某系前后邻居,邱某某住房在前,宋某某住房在后。邱某某原有位于其住房后侧(北面)化粪池1只,因该化粪池不符合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需进行改建。而改建需占用邱某某住房后侧2米宽的公用道路。因该公用道路主要是便于杨某某通行,杨某某住房在宋某某住房西侧。2009年8月29日,邱某某与杨某某在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邱某某在确保杨某某行走、车辆通行不影响的前提下在该公用道路上新建化粪池1只,邱某某另必须确保化粪池的建造质量、化粪池盖加厚确保安全。2009年9月,邱某某即在该公用道路上新建了化粪池1只。因该化粪池影响了宋某某的通行、用水卫生,故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邱某某拆除该化粪池。
原审审理中,宋某某与邱某某一致确认该2米宽的公用道路非宋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另经现场勘查:宋某某与邱某某住房东侧有一条宽2.5米左右南北向白色水泥路,宋某某通过该水泥路直接进入其住宅;在宋某某和杨某某住房西南角、邱某某住房后侧2米宽公用道路北侧,宋某某有一间朝东向棚舍;宋某某住房前面(南侧)距邱某某新建化粪池7.50米左右有一口水井。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宋某某损坏邱某某新建的化粪池,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宋某某赔偿,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解决了纠纷。该案案号为(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邱某某新建的化粪池未侵犯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对宋某某的通行也未造成影响,宋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化粪池影响其用水卫生,故宋某某之诉请,难以支持。宋某某与邱某某系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能因一些琐事而失睦。据此判决:驳回宋某某要求邱某某拆除新建化粪池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公共通道上建造的化粪池,该通道是上诉人从宅基地到副业房的必经之路,对上诉人的进出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拆除。
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邱某某系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邱某某虽在公共通道上建造了化粪池,但宋某某在该通道上通行并不受影响,因此宋某某要求邱某某拆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