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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伟冠贸易有限公司与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314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58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伟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花地大道中X号芳村金融大厦X楼XA室。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曹某某,均为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君悦广场720A室。

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伟冠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伟冠公司)诉被告安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安能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随后,被告安能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二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合并审判,于2004年11月10日召集当事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安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冠公司诉称:2004年6月21日,伟冠公司委托安能分公司从黄埔出运1个20英尺货柜货物到金边,单号为x,柜号为x。安能分公司在定舱及装柜前已接受伟冠公司的托运单,托运单列明本批货物有大苏打和小苏打,安能分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并为该批货物定舱及装柜。但是,7月2日,安能分公司却通知伟冠公司由于大苏打和小苏打被列为危险品,船公司不予出运,要求对货物进行卸载及退柜处理,并要求伟冠公司承担退柜的相关某用。安能分公司作为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清楚国际货运行业的相关某定,在收到伟冠公司的托运单时并没有仔细核查,也没有将不能托运货品的情况及时通知伟冠公司,导致货物不能及时发运,延误了交货时间,造成伟冠公司向其客户赔偿货值20%、数额为港币4,236.6元的违约金。同时,安能分公司不主动将该批货物退回,导致伟冠公司花费人民币600元(以下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金额)委托第三人将该货物取回。上述损失均是由于安能分公司的过错所致,安能分公司应就其违反合同及对托运单核查失误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安能分公司赔偿货物退柜拖车费600元、经济损失港币4,2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伟冠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托运单;2、装箱单;3、2份发票;4、安能分公司发给伟冠公司的卸载通知;5、伟冠公司发给安能分公司的卸载委托书;6、安能分公司发给伟冠公司的卸载费用通知;7、伟冠公司对卸载费用承担的异议通知书;8、2份购销合同;9、收据;10、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11、2份报关某。

被告安能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伟冠公司为托运一批货物到柬埔寨,向安能分公司定舱,但定舱和托运时并未告知货物的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安能分公司在接到托运单后告知伟冠公司小苏打和大苏打被船公司列为危品不能出运,6月25日,安能分公司在与船公司即以星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后再次书面告知伟冠公司不得将上述两种物品装入货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其承担,广州广南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广南公司)为此还出具了一份保函。但伟冠公司在装柜时仍将上述两种货物装入柜中。安能分公司要求将危险货品卸载,伟冠公司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延误交货期的损失,并要求安能分公司办理退柜手续,将货物退至广南公司所在地。为此,共发生柜租费1,050元、拖车费1,000元、吊柜费和办单费582元、装卸费800元和码头费350元,共计3,782元。安能分公司已经多次发函给伟冠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但伟冠公司置之不理。伟冠公司的过错引起上述费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伟冠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当事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某和实际损失,也已明确放弃了其诉讼请求,且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托运,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即使当事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某,也是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由于伟冠公司的过错并未成立,伟冠公司无权要求赔偿。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伟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伟冠公司支付其所支付的费用3,782元及其自2004年7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伟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托运单;2、7份安能分公司致伟冠公司的函件;3、2份伟冠公司致安能分公司的函件;4、广南公司出具的保函;5、装箱单;6、运费发票;7、证明;8、出口收汇核销单。

原告伟冠公司对被告安能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安能分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是安能分公司没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产生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这些费用缺乏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

伟冠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包括大苏打和小苏打)到柬埔寨金边。2004年6月21日,伟冠公司向安能分公司定舱托运这些货物,并在安能分公司出具的空白托运单上填写相关某容。托运单备注一栏载有“此x即为委托人与承运人(安能)之运输协议”字样。

7月1日,伟冠公司将上述货物和其他货物一起装入货柜,柜号为x。安能分公司将该货柜拖到黄埔码头交给船公司承运,但船公司拒绝运载。7月2日,安能分公司将船公司拒绝运载事宜通知伟冠公司。当日,伟冠公司委托安能分公司将小苏打卸至指定的仓库,其他货物则运往金边。伟冠公司同时书面通知安能分公司由于涉案货物未能及时发运,延误了交货期,买方索赔货值的10%,为维护双方的合作和利益,愿意承担延误交货期的损失,由安能分公司承担卸载和办妥退柜的所有手续以及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及费用。但安能分公司没有将小苏打卸到伟冠公司指定的地点。7月8日,安能分公司书面通知伟冠公司“现我司依照贵司之委托将货物从货柜取出,所产生的费用如下:柜租150元×7天=1,050元;拖车费1,000元(包括仓库-码头及把货柜从码头取出);吊柜费+办单费582元;装卸费800元;码头费350元,合计3,782元。以上费用全为实报实销,请尽快确认。”同日,伟冠公司复函对上述费用承担表示异议,并再次要求安能分公司将货物拖至广州市X村区X路海中沙尾工业区一号(广南公司)。

2004年6月22日,伟冠公司将编号为x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交给安能分公司,该单记载的出口单位为伟冠公司,单位代码为x-1,其他部分均为空白。9月29日,伟冠公司取回了该出口收汇核销单。

以上事实,当事双方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伟冠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的货值提交了1份发票。安能分公司认为,该发票是外贸发票,是伟冠公司自己制作的。本审判员认为,尽管该发票是伟冠公司制作的,但该发票是出具给买方的,且该发票开具时间是2004年7月1日,而安能分公司通知伟冠公司拒绝承运涉案货物的时间是7月2日,伟冠公司不太可能故意高估或低估货值,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货物货值为港币21,183元。

伟冠公司为证明货物运输迟延从而延误交货时间导致其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提交了2份购销合同和1份收据。伟冠公司认为,购销合同由伟冠公司签字后,邮寄到香港给香港买方签字,收据也是香港买方在香港出具的,如果需要公证,可以随后提交。安能分公司认为,购销合同由香港买方最后在香港签字的,收据也是在香港形成的,依法应当办理公证手续。本审判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购销合同和收据均在香港形成,应当履行公证、认证等相关某明手续。伟冠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义务导致购销合同和收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该2份购销合同和收据不予采信,伟冠公司主张的货物运输迟延从而延误交货时间导致其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伟冠公司为证明其支出600元拖车费以取回涉案货物的事实提交了1份发票。安能分公司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本审判员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发票上记载的大、小苏打就是涉案货物,无法认定发票上记载的600元拖车费是伟冠公司为取回涉案货物而支出的费用。伟冠公司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安能分公司认为大苏打和小苏打是危险货物。伟冠公司则提供了2份报关某以证明涉案大苏打和小苏打并非危险货物,可以通过海运出口。本审判员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大苏打和小苏打是危险货物,安能分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安能分公司为证明在定舱时、装柜前已经告知伟冠公司不同意承运大苏打和小苏打的事实,提交了1份托运单、1份保函和1份安能分公司6月25日致伟冠公司的函件。该托运单记载,船公司认为大苏打和小苏打是危品,不予运输。保函则记载,广南公司保证涉案货柜中没有装载大苏打和小苏打。安能分公司致伟冠公司的函件则称,小苏打是危险物品,装柜时不要装入。伟冠公司认为,安能分公司从未将上述托运单和函件交给伟冠公司,伟冠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出具保函。本审判员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安能分公司已经将上述托运单和函件交给伟冠公司,保函是传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保函并非伟冠公司出具的,不能说明安能分公司已经告知伟冠公司不同意承运大苏打和小苏打。

安能分公司为证明其多次向伟冠公司追讨3,782元费用的事实提交了4份函件。伟冠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这些函件。本审判员认为,安能分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这些函件交给伟冠公司,其主张不予支持。

安能分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拖车费、码头费等费用3,782元提交了1份安能分公司给伟冠公司的函件以及广东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和证明各1份。该运费发票记载安能分公司支付了94,600元,开票日期2004年8月31日,证明则记载,上述运费发票上所记载的94,600元已包含柜号x货柜的3,782元装卸费。伟冠公司认为,该运费发票开票日期与托运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本审判员认为,安能分公司给伟冠公司的函件明确列明了费用明细,伟冠公司对这些费用的发生没有异议,仅对费用承担提出异议,且广东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和证明明确说明3,782元是柜号为x货柜所发生的费用,足以说明安能分公司为涉案货物支出了这笔费用。

本审判员认为:伟冠公司向安能分公司托运货物至柬埔寨金边,尽管安能分公司没有书面承诺,但将涉案货柜拖至码头安排运输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伟冠公司的要约,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附有任何成立条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某成立。托运单明确载明“此x即为委托人与承运人(安能)之运输协议”,因此,双方应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某。

安能分公司和伟冠公司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在我国境内,我国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大苏打和小苏打是危险货物,伟冠公司无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托运危险货物的申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安能分公司拒绝运输伟冠公司在托运单中列明的任何货物,因此,安能分公司依约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伟冠公司托运的货物及时运抵目的港。船公司以大苏打和小苏打系危险货物为由拒绝运输,不能成为安能分公司要求伟冠公司卸载部分货物否则不予出运的理由,安能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伟冠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妥,安能分公司支出的3,782元费用是其自身违约所致,无权向伟冠公司索赔。安能分公司要求伟冠公司承担3,782元费用的请求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安能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伟冠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伟冠公司主张因安能分公司的违约导致其支出拖车费600元、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港币4,236。6元,但没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安能分公司要求伟冠公司赔偿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伟冠公司有权要求安能分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由于不能证明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伟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安能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伟冠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安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宇锋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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