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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国盛房地产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国盛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诉被告上海国盛房地产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同年6月28日至次年1月23日。次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担保,该财产为座落于上海市X路以东、泾川路以北商办楼第一、二层的房屋期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同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了两份关于上述合同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则于该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同年10月8日,原告取得沪房地普他字(1997)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抵押的权利范围为座落于上海市X路以东、泾川路以北商办楼第一、二层的房屋期权。讼争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即向被告书面送达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在回执上加盖单位公章表示已收悉。嗣后,因被告仍拖欠贷款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112,860。33元(暂计算至2002年8月11日,其中期内利息、期内复息为人民币328,200。24元)及自2002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请求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1997年6月27、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

2、1997年6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

3、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编号为沪房地普他字(1997)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一份;

4、2002年3月22日,由被告盖章确认收悉《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一份;

5、关于被告借款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但由于外界不可抗力的原因,讼争抵押房屋已停工,故公司已无力偿还讼争借款,希望原告谅解;2、原告计算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3、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本院的一份行政裁定书(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已过举证期限),旨在证明讼争抵押房屋系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停工,被告目前无力偿还讼争借款本息。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反驳称: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再者,行政纠纷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被告仍应及时偿还原告讼争借款本息。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并据此确认原告关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陈某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借款关系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

另查明,讼争抵押房屋因涉及可能影响其他居民住宅的通风采光等原因,目前已停工,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约办理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放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收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提出讼争房屋停工无力还款的辩称,非其法定免责的理由,因此被告仍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盛房地产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国盛房地产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偿付借款期内利息及复息人民币328,200。24元及自1998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328,20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如被告上海国盛房地产经营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有权以被告上海国盛房地产经营公司提供抵押的沪房地普他字(1997)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74元,由被告上海国盛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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