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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返还抚恤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返还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关志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早年丧夫,和独生子李某凡共同生活。2010年2月10日下午,李某凡在沙钢永兴钢铁公司因工伤不幸死亡。2010年2月11日,经与永兴钢铁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永兴钢铁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凡死亡赔偿金和补偿费共计31万元。当天先赔偿了27万元,存在了李某在水冶农行的帐户上,剩余4万元待手续完善后也另交给被告李某。但李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却拒不交给原告,还到银行将存款挂失,欲将款取走,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赔偿款31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让李某返还其31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李某是受李某福和韩宝芹(李某凡之祖父母)的委托去和沙钢永兴钢铁公司处理事故的。该款虽然存到了李某的帐户上,但李某并未占有和支配,该款也并不全归原告所有,其中4万元还在沙钢永兴钢铁公司未付,且曾口头约定此4万元为李某福和韩宝芹的赡养费。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其丈夫李某峰。李某峰于1997年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刘某某与李某峰生有一子李某凡,生于1988年4月17日。2010年2月10日下午,李某凡在沙钢集团永兴钢铁公司工作期间,被一辆拉货车挤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11日,经李某、李某祥参与协商,沙钢永兴钢铁公司与李某凡家属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沙钢永兴钢铁公司(甲方)一次性赔偿李某凡家属(乙方)补偿费、赡养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7万元。二、由乙方提供银行帐号,在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一次性将赔偿款划入乙方提供的银行帐号内(持册人:李某,开户行:农行水冶支行,银行帐号:16-x)。三、乙方收到赔偿款后,乙方家属保证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和车主及肇事人员索取任何费用,不得追究甲方和车主及肇事人员的法律责任。四、乙方收到赔偿款后,赔偿款分配由乙方家属自行安排。五、本协议待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当天,甲方即将赔偿款27万元全部划到了李某所持的农行存款册上。后李某将册交于刘某某。2010年2月11日,第一份赔偿协议签订后,经李某凡家属向沙钢永兴钢铁公司请求,沙钢永兴钢铁公司为照顾李某凡家庭困难,援助李某凡家庭生活,甲乙双方又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由甲方再付给乙方生活救济金4万元整。该款现仍在沙钢永兴钢铁公司,未给付原告及被告。原告起诉前,李某已将在农行帐户上的27万元赔偿款挂失。2010年2月21日,根据原告申请,为便于案件以后顺利执行,本院已将以李某名义在农行水冶支行所存的赔偿款27万元予以冻结。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赔偿协议书一份、农行水冶支行存款册(户名李某)一份、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援助协议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之子李某凡在沙钢永兴钢铁公司工作时因工死亡,沙钢永兴钢铁公司赔偿了原告丧葬费、赡养费、补偿费、生活救济金共计31万元,刘某某作为李某凡的母亲、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31万元赔偿款应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李某以其名义在中国农行安阳县水治支行所存李某凡的27万元赔偿款应交还原告,沙钢永兴钢铁公司未付的4万元赔偿款可由沙钢永兴钢铁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27万元。

二、沙钢集团永兴钢铁公司未付原告的4万元生活救济金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80元,共计78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陪审员赵颖男

陪审员刘某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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