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7月12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杨某某等人在长葛市市区强行将被害人石XX、刘XX两人带至长葛市X路银河宾馆一房间内,采用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石XX、刘XX两人退还赌资,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让被害人石XX、刘XX离开银河宾馆恢复自由。石XX、刘XX两人被迫退还赌资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已羁押5个月零11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XX、刘XX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被告人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刘某丙、杨某某、刘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五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许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