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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各种损失696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0日7时30分,在济源市X路工商局门口,王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由南向北未各行其道、未靠右侧通行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使时发生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2009年6月20日赵某某复诊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赵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474.39元王某某已支付。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翟双梅(城市户口)护理,赵某某在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月工资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据此,王某某应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某已经赔偿赵某某医疗费2474.39元,赵某某的其余损失尚有:1、护理费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240元;4、交通费,赵某某要求交通费160元,该院认为过高,考虑到赵某某的住所地距医院的远近及赵某某住院、出院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该院酌定为50元;5、误工费:赵某某提供的2009年6月20日的诊断证明显示赵某某需再行休息三个月,赵某某住院时间为2009年3月10,故赵某某要求6个月的误工时间,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赵某某月工资为750元,误工费应为4500元;6、车损575元;7、赵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院认为,赵某某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应再行赔偿赵某某损失共计6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6181元;二、驳回赵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即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才能按责任由肇事方承担。本案中,赵某某的损失未能先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便起诉王某某,存在程序违法,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或者追加被告。二、关于赵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的误工费为6个月,该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赵某某在出院时,无论是《出院证》还是《住院病历》均不显示医嘱建议赵某某休息,那也就是说赵某某的误工时间仅仅是住院期间而不存在出院以后休息之说。而赵某某于出院3个月后开具的诊断证显示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该诊断证明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赵某某辩称:其本身存在骨质增生,但由于受到事故撞击时加重,医生让回家休息,停一段时间再来复查后再做决定,《出院证》上未显示休息多少天,是由于伤的太重,不能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并没有禁止受害人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现赵某某选择向侵权人王某某主张权利并没有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王某某在向赵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并没有加重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王某某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某的误工时间的问题,在2009年3月25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复诊;该出院证显示要求赵某某继续治疗,同时在2009年6月20日的复诊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为:1、对症处理,2、止疼药物应用,3、建议休息叁月;尽管在赵某某的诊断证明上显示有颈腰椎骨质增生病,但赵某某对此也作出了解释,即交通事故的撞击行为加重了该病的病情;王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来否定交通事故与该病加重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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