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毛某霞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毛某霞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毛某霞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毛某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毛某霞之母。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丁广银,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07年9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08年1月3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李某庚,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毛某某、邵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毛某某、邵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丁广银,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在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的情况下,在(略)搬口办事处张夏庄村X村卫生室接诊行医。2007年9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张夏庄村民张某甲的妻子毛某霞到张某戊的卫生室看病,张某戊在问过病情未诊断出患者所患何种疾病的情况下给毛某霞输液治疗,刚输了一半,毛某霞出现鼻孔出血、口吐白沫等症状,后其家人将毛某霞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排除毛某霞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可能,综合分析认为毛某霞系重度心瓣膜病、结节钙化性主动脉瓣狭窄而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人张某甲、许某某、邵某辛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毛某某、邵某丁诉称,2007年9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戊在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不问被害人毛某霞的病情即对其进行输液治疗,造成毛某霞死亡,有明显重大过错,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我们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水晶棺费、交通费共计x.66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因申请乡村医生执业许某证时,被(略)搬口办事处卫生院不慎丢失,不应认定我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国家有政策行医25年以上可以免试,不需办理行医资格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请有异议,我不应赔偿,也无能力赔偿,但可以出于同情心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万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戊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不属于非法行医,其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不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观要件,张某戊所在的卫生室为(略)张夏庄卫生室,其是否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依法应当是行政村的责任,张某戊主观上没有非法行医的故意;被告人张某戊的治疗行为与毛某霞的死亡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毛某霞系重度心瓣膜病、结节钙化性主动脉瓣狭窄而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戊在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的情况下,在(略)搬口办事处张夏庄村X村卫生室接诊行医。2007年9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张夏庄村民张某甲的妻子毛某霞到张某戊的卫生室看病,张某戊在问过病情未诊断出患者所患何种疾病的情况下给毛某霞输液治疗,刚输了一半,毛某霞出现鼻孔出血、口吐白沫等症状,后其家人将毛某霞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排除毛某霞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可能,综合分析认为毛某霞系重度心瓣膜病、结节钙化性主动脉瓣狭窄而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毛某霞死亡后水晶棺费6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证人张某甲、许某某、邵某壬人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开设诊所,在未诊断出被害人毛某霞病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输液治疗,具有延误病人治疗时机的可能,造成被害人毛某霞死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不属于非法行医的理由,因合法的医生执业资格不仅具有《医生职业证书》,行为人还必须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被告人张某戊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而擅自开设诊所,其完全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戊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毛某霞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患重度心瓣膜病、结节钙化性主动脉瓣狭窄而致急性心功能衰竭造成的,但被告人张某戊在未诊断出其病情的情况下即对其进行输液治疗,具有延误病人治疗时机的可能,对被害人毛某霞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毛某霞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张某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毛某某、邵某丁要求被告人张某戊赔偿x.66元,其合理部分x.06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毛某某、邵某丁各种经济损失x.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