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勤,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兼被告袁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袁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袁某某之夫)
第三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翔,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3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4月13日,汤某某以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袁某某、第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翔到庭参加诉讼。6月11日,本院追加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7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勤、黄某、被告袁某某(兼被告袁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以及第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2年7月,原告与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已去世)、李某某(已去世)签订《协议书》约定,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下称系争房屋)二楼西间13平方米的私有房产出售给原告,售价为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付款后,房屋产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签约前一个月,原告即已支付了1.3万元房款并入住房屋至今,只是因为历史原因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书》系双方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动迁时由原告取得分配房屋。现系争房屋面临动迁,袁某某等不顾实际产权人为原告的事实,不仅违反《协议书》的约定,还采取暴力方式强行入住二楼西间,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市X路X弄X号房屋二楼西间归原告所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称,早年原告与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1.3万元房款,原告父母入住二楼西间直至1998年,由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又面临动迁,原告一直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理睬并强行占有二楼西间。后又称,1.3万元购房款确实是第三人支付的,是第三人将二楼西间与原告父母承租的本市某弄X号公房进行的置换,原告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买卖关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称,1992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因置换房屋签订协议,原告拿出某弄X号公房,第三人拿出其与袁某某家庭达成协议所获得的二楼西间进行交换。后原告与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就二楼西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1.3万元房款,约定房屋和其中一切设施归原告所有,房屋动迁时由原告分得房屋。嗣后二楼西间供原告父母居住,虽然原告现不实际居住,但是协议书有约定,房屋动迁权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另在2010年7月份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诉状中称,1992年,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房屋置换,原告用某弄X号公房与第三人的系争房屋二楼西间进行交换,当时第三人尚未与袁某某及其家人签订书面协议,但钱已付,作价1.3万元。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1992年6月,原告父母入住二楼西间,6月14日,原告与袁某某就晾晒及烧饭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7月补签正式协议书,约定袁某某及其家人将二楼西间出售给原告,售价1.3万元,原告付款后,房屋产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动迁时由原告取得分配房屋。原告父母居住至1996年,后只是偶尔去二楼西间看看或拿点东西。
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辩称,1992年6月中旬,袁某某受弟弟袁某某委托执笔,由其与母亲李某某、弟弟袁某某为甲方,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将第三人给袁某某看病的1.3万元抵作房款。由于第三人的要求,协议上下两处乙方签名均空白,亦未填日期。协议由袁某某、第三人各留一份。袁某某于1995年去世,其保留的一份协议现未找到。1992年6月14日,被告为甲方,执笔有关三楼晒台、底楼烧饭的协议,同意第三人使用三楼晒衣被、底楼烧饭,并交给第三人,乙方也未签名。两份协议均未征求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意见,房屋也未进行分割,原告于两份协议中的签名和第一份协议中的日期均系伪造。1993年5、6月份,第三人将系争房屋给原告父母居住,在此之前,被告不识原告及其家人。后由于第三人提出二楼西间不再让原告家人居住以及原告父母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1995年底原告父母搬出,空出房屋。多年来第三人一直委托被告管理房屋。
被告袁某某辩称,当年袁某某患病,其知道第三人借了1万多元给其看病,但不知二楼西间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系争房屋从未析产、分割,四被告系产权共有人。房屋买卖协议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应为无效。
第三人汤某某诉称,1990年袁某某身患重病,第三人分三次给其1.3万元治病。经袁某某恳求,被告袁某某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1992年6月中旬,第三人与被告袁某某及袁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后者将系争房屋以1.3万元出售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曾因房屋问题在文革中受到冲击,签约当时手中有几十套的房屋,故要求协议书乙方处暂不签名。后来被告给第三人的三楼晒台、底楼烧饭协议中乙方亦未签名。第三人因房屋置换与原告相识,双方曾协议将二楼西间与某弄X号公房进行置换,但置换未成功,后废止了置换协议。第三人先后两次给付原告钱款,委托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修理,制作栏杆,办理压缩煤气手续,原告分别出具1000元、2200元的收条。系争房屋根据政策规定无法办理产证,原告谎称其能办理,以此骗取了第三人的协议,并填上了自己的姓名。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为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系争房屋情况
系争房屋未办理出产权证,上海市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无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路街道房地办事处(下称某房地办)的内册上记载:系争房屋共三层,居住面积为54.9平方米,产权人为李某某。李某某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和袁某某。袁某某于1995年2月6日死亡,其女袁某某1983年11月22日死亡。李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去世后,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
(二)系争房屋二楼西间1992年买卖情况
审理中,原告提供1992年7月协议书和6月14日的有关三楼晒台底楼烧饭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已去世)、李某某(已去世)签订系争房屋二楼西间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取得二楼西间的所有权。被告袁某某和第三人认可两份协议上甲方的签名,但认为与被告达成协议的相对人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两份证据均系被告袁某某书写,乙方签名均为空白,买卖协议上只有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签名,并无日期,晒台和烧饭协议上只有袁某某的签名和日期,两份证据均交给第三人。被告袁某某认为买卖协议上原告签名系伪造。第三人认为,原告谎称其能办理二楼西间的产权证骗取了上述两份协议,并仅在1992年7月的协议上填上了自己的姓名和日期。
第三人提供被告袁某某1992年6月8日写给第三人的感谢信,证明被告袁某某代表全家感谢第三人为帮助袁某某治病分三次接济钱款1.3万元,全家协商同意将袁某某居住的系争房屋二楼西间约13平方米抵押给第三人,待袁某某病好或家人有经济能力再予以赎回。原告和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关于1992年7月协议书上载明的系争房屋二楼西间售价1.3万元的支付问题:原告于2010年1月5日的诉状上和第一次开庭陈述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时表述1992年6月原告即已支付1.3万元房款,后在第一次开庭中确认1.3万元房款确实是第三人支付,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1.3万元房款系第三人代原告支付。被告和第三人确认1.3万元系第三人给袁某某看病所用,后抵作二楼西间房款。第三人认为原告前后陈述矛盾,且原告陈述的第三人代其支付房款没有依据。根据三方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并未向被告袁某某及其家人支付1.3万元房款。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间就系争房屋二楼西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第一次开庭时称不清楚,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状上的事实理由并于庭后递交书面材料,表述1992年第三人尚未与被告就系争房屋二楼西间签订书面协议,但1.3万元已付,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房屋置换,原告父母入住二楼西间,199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晾晒和烧饭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7月原告与被告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签订二楼西间买卖协议。被告袁某某和第三人认为,1992年双方之间确立二楼西间买卖关系,而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鉴于原告确认1992年第三人已支付二楼西间的1.3万元房款以及第三人将二楼西间与原告进行房屋置换,本院确认1992年第三人和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确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父母入住二楼西间的时间:原告先后有1992年6月付款后入住至今、1992年7月签订协议后入住至1998年、1992年6月开始入住至1996年三种不同的说法;被告称因第三人提出二楼西间不再让原告家人居住以及原告父母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1995年底原告父母搬出;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认可的1994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原告某弄X号公房第三人居住使用、第三人系争房屋二楼西间给原告居住使用”;第三人提供的、原告认可的双方1994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原告父母暂居住在二楼西间”。本院确认原告父母居住二楼西间并非基于1992年的《协议书》,而是因为第三人同意其居住;原告父母居住至1995、1996年间,此后在至今十余年的时间里,原告未提供其仍占有、使用、处分二楼西间的证据。
被告提供第三人于1995年交给被告袁某某的两份收条(与第三人提供的收条相同),证明1994、1995年原告出具收到其帮第三人做栏杆和压煤的1000元和2000元,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获取该证据的来源是可信的,但因不是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由于第三人承诺过置换房屋要做栏杆和压煤,因此第三人给原告钱款并不是帮忙。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承诺置换房屋负有制作栏杆和压煤的义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1998年9月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和证人书面证词(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明第三人一直委托被告袁某某看房。原告不确定其真实性。第三人予以认可。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书面证词不予采信。
(三)某弄X号公房与系争房屋二楼西间置换情况
本市某弄X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父亲孙某某,内有原告母亲钱某某和钱某某的户口。1992年11月,该三人由上海某住宅开发一分公司调配某路X号公房,某弄X号公房被调配给案外人陈某某。1993年孙某某户口迁入某弄X/16,1994年陈某某户口迁入某弄X号。2005年7月12日,某弄X号公房内有陈某某和李某某二人户口,陈某某申请将租赁户名变更为李某某,10月28日获核批,至今未再有变更。
原告提供1994年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置换协议和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手册摘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某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第三人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将某弄X号公房与第三人取得的系争房屋二楼西间置换,原告父亲孙某某1992年12月由单位某住宅开发公司调配迁往大同路X号,原告家庭即已履行了置换协议,支付了二楼西间的对价。第三人对两份摘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置换协议认为是第三人签署,但后来房屋置换没有成功,双方签订了新协议,将置换协议作废;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完整录音的文字整理稿,不符合证据形式,而且私下调解的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因无法调解,第三人曾拨打110报警。第三人提供其与原告1994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由于原告父母无房居住,第三人同意其暂住二楼西间。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协议中“暂住”并非“暂时借住”之意,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实际完成某弄X号公房和系争房屋二楼西间的置换,即原告已支付对价取得二楼西间。鉴于原告主张其已履行置换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其将某弄X号公房置换给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指定的人,而且原告父母1995、1996年间搬出后未再对系争房屋二楼西间行使权利,因此,本院采信第三人的主张,1994年原告与第三人就某弄X号公房与系争房屋二楼西间进行置换的协议内容已解除。
第三人提供其与原告199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本市X路某弄房屋的情况,证明1994年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已作废,原告不诚信。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不清楚。鉴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某房地办摘抄的系争房屋材料;2、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某派出所摘抄的材料,袁某某女儿袁某某1983年死亡;3、本市某弄X号公房住房调配单两张、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摘录情况,1992年11月原告父母等新配某路X号系统房,某弄X号房屋由案外人陈某某承租,2005年变更为李某某承租至今;4、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某派出所摘抄的材料,孙某某、钱某某、钱某某的户口1993年、1994年迁出本市某弄X号公房,案外人陈某某的户口1994年迁入。对于证据1、2,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4,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置换的手续系第三人办理,孙某某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到某路,某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第三人之子;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孙某某户口迁入迁出时间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已履行房屋置换协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鉴于原告未向被告袁某某及其家人支付二楼西间的房款1.3万元,其主张第三人代其支付房款又未提供证据,而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某弄X号公房置换给第三人或其指定的人以履行置换协议,因此原告并未向被告也未向第三人支付取得二楼西间的对价。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二楼西间是该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楼西间无单独的所有权,不能独立登记注册,无法单独转让,不论二楼西间的买方是原告还是第三人,该转让行为均无效。因此,原告要求根据其与被告的买卖协议确认系争房屋二楼西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要求根据其与被告的买卖协议确认其为全部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系争房屋二楼西间的对价,因此原告要求二楼西间如不能确认为其所有则被告需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则不要求本院处理二楼西间房款的赔偿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二楼西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汤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第三人汤某某负担人民币1150元(第三人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银寿
审判员茅德成
代理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