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德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
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莫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鸿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764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5时30分许,蔡某波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x线由东向西至(略)八升溶组弯道处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小型汽车,在超车的过程中恰遇李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车相向行驶而来,两车避让不及,蔡某波所驾车左前保险杠与湘x号货车左前轮毂相撞,蔡某波被撞向前飞离摩托车,头部着地致颅脑外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某以李某的名义给湘x号车在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2日24时止。蔡某波,X年X月X日生,自2009年6月起,特工住在(略)常沅居委会四组熊光明家,在鼎城区X区X路金属水暖建材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唐建雄的门面上签定协议打工,2011年4月起又投入1万元入股在鼎城区X组的个体工商户蔡某处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制造、销某、安装至本事故发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现金3万元,赔偿价值3700元的棺材一口。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88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蔡某、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波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87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给两原告175000元,赔偿给被告李某、李某多垫付人民币现金5000元,上述义务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两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鸿基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