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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玉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玉林、冯锦卫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控股子公司。2000年4月至同年8月,原告先后借给被告人民币9,008,874.34元作为流动资金。被告先后还款215万元,余款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款项人民币6,858,874。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称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实欠原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6,858,874。34元。

二、被告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述款项。

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4,304元由被告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

四、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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