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特豪世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奥村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和广州市,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不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租赁合同等证据,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经营地在上海市静安区X路某号X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