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水运公司工人代表。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水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会区X镇双水圩。
法定代表人:利某某,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水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程独任审理,并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法定代表人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新双运机13”船服务,任驾驶员职位,由于被告经营不景气,拖欠其2002年5月至2003年9月工资为3,4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船员服务簿和一份被告出具的拖欠船员工资欠据等两份证据。
被告辩称: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向船员支付工资,如经营好转,有能力支付时,如数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新双运机13”船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原告于2002年5月至2004年11月间在“新双运机13”船服务,任驾驶员职位。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3,416元。200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水运公司欠船员工资欠据”,确认以上欠款事实。另查,被告于每月的30日向船员发放当月工资。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广海法执字第178-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所属的“新双运机13”船,11月16日,“新双运机13”船被本院依法拍卖。原告于200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新双运机13”船债权登记。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就本案请求向本院申请了债权登记,故本案诉讼属确权诉讼。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新双运机13”船服务,任驾驶员职位,原、被告之间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416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报酬3,416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船员劳动报酬属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但船舶优先权应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归于消灭。被告于每月的30日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故,当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工资而未发放时,原告的债权产生,船舶优先权随之产生。原告于200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新双运机13”船债权登记,其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的时间是其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02年5月至2003年9月工资1,017元,该请求因超过一年时间而丧失了船舶优先权。该部分债权属一般债权,在“新双运机13”船拍卖所得款中按法定程序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水运公司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工资3,416元。
本案受理费147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谢辉程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