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中有位于原告所在组的小地名为“樟前”的一亩田。1991年11月被告家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下樟前”的一亩责任田与原告这亩田互换,用于养鱼。因原告家中缺少劳力,1995年原告又将已互换的“下樟前”这亩田让与被告耕种,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税费。1998年被告到组里会计处将“下樟前”这亩田的税费面积改在原告户头上,田却依然由其耕种。原告得知后,与被告交涉无果,又找村干部也未解决。原告每年垫付这亩田的税费48元,垫付6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前一土地互换行为有效,而后一转让行为因未经发包方村X组同意而无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归还已换给原告“下樟前”的一亩田,或互换前原告承包的“樟前”的一亩田,并偿还原告熊某某垫付的农业税费288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1992年与原告互换责任田经过了队里的同意,并办理了土地登记;1997年原告转让已互换的“丈上”一亩田给被告,也经过了队里同意,并由当时担任组里的会计也就是原告经手为被告进行了登记。被告从97年耕种“丈上”的一亩田到现在,均是由被告负担该田的农业税费,而不是由原告承担税费。在此期间,那亩被洪水淹没的“樟前”田也已由被告堆好了土并且砌好了砖,原告若要返还“樟前”田须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1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2年原告将其“樟前”的一亩责任田与被告“丈上”(原告称“下樟前”)的一亩责任田互换,互换时经过了组里同意,原告对互换后的“丈上”责任田进行了登记。因互换前原告所耕种的“樟前”责任田系洪水田,属免农业税田,故村组未对原告该田进行责任田登记。互换后被告也未对“樟前”责任田进行土地登记,但被告对“樟前”责任田进行了堆土、砌砖等改造,被告对互换的“樟前”责任田经营至今。
1997年原告因缺乏劳力,又将原互换的“丈上”责任田让与被告耕种;1998年被告对受让后的“丈上”责任田进行了责任田登记;此后被告耕种“丈上”责任田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承包土地登记证、被告提供的全村土地登记表、提留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组村民为各自需要,对同属一集体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互换行为经集体认可并进行了土地登记,原、被告的互换责任田行为应合法有效。原告1997年转让互换所得责任田的经营权给被告,被告受让后对受让的责任田进行了土地登记,可认定取得集体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自愿转让责任田经营权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承担了所有转让责任田的农业税费未出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