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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荥阳甲醇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名城大厦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斌,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甲醇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祥龙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荥阳甲醇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甲醇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斌,上诉人荥阳甲醇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荥阳甲醇钠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湖南祥龙公司发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约,合同约定:荥阳甲醇钠公司以每吨x元的价格卖给湖南祥龙公司5吨4.6二羟基嘧啶;合同传真件有效;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款到发货,有效期至2010年1月20日;等等。该合同中供方一栏除加盖有荥阳甲醇钠公司公章外,还注明委托代理人为田培民。要约发出后,湖南祥龙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荥阳甲醇钠公司支付全部货款x元,并将该汇票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了田培民,后荥阳甲醇钠公司以湖南祥龙公司未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回传,双方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为由,将该承兑汇票退回湖南祥龙公司。湖南祥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荥阳甲醇钠公司赔偿因违约,致使湖南祥龙公司与第三方怀化祥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给湖南祥龙公司造成的损失(x-x)×5吨=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承担汇票2009年12月24日汇出至2010年1月18日退回期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共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甲醇钠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湖南祥龙公司发出要约后,湖南祥龙公司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以传真方式向荥阳甲醇钠公司回传,进行承诺,但湖南祥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用承兑汇票方式向荥阳甲醇钠公司支付全部货款x元,并将该汇票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了合同中荥阳甲醇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培民,湖南祥龙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对荥阳甲醇钠公司要约的承诺,自田培民收到承兑汇票时承诺生效,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荥阳甲醇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湖南祥龙公司要求荥阳甲醇钠公司支付承兑汇票2009年12月24日汇出至2010年1月18日退回期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祥龙公司要求荥阳甲醇钠公司支付其与第三方怀化祥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给湖南祥龙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荥阳甲醇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汇款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831元,被告河南省荥阳甲醇钠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湖南祥龙公司、荥阳甲醇钠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湖南祥龙公司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湖南祥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由于荥阳甲醇钠公司违约给湖南祥龙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湖南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荥阳甲醇钠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令荥阳甲醇钠公司支付汇款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湖南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甲醇钠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湖南祥龙公司发出要约,湖南祥龙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荥阳甲醇钠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将该汇票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荥阳甲醇钠公司,应视为湖南祥龙公司对荥阳甲醇钠公司要约的承诺,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荥阳甲醇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湖南祥龙公司供应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汇款利息系荥阳甲醇钠公司违约造成湖南祥龙公司的直接损失,荥阳+甲醇钠公司应当支付;湖南祥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发生。故湖南祥龙公司、荥阳甲醇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河南省荥阳甲醇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岳修文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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