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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市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4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上诉人自2001年5月1日起承包经营被上诉人酒家,经营承包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先付后用,上诉人须于每年5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缴纳经营承包费x元;酒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负责上诉人及何秀兰的工资、津贴和各类支出;原酒家遗留的x元设备、物品作价8000元由上诉人买断,上诉人于同年年底前付清作价款;酒家使用的水电费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若发现上诉人严重违约行为,有权宣布中止本协议。此外,协议还对其它有关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所属酒家及相关设施交付上诉人经营,但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x元及偿付被上诉人设备、物品作价款8000元。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拖欠被上诉人电费3670.32元及职工各类社会保障费用x。04元。2002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上诉人付清所欠款项,但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乃至涉讼。

原审中,上诉人于2002年5月24日付清了所欠被上诉人的承包费、职工各类社会保障费用及电费。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经营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上诉人不依约支付被上诉人经营承包费、职工各类社会保障费用、电费及酒家遗贸设备、物品作价款,经被上诉人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酒家遗留的设备、物品已作价由上诉人买断,故上诉人应当依约付清作价款。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也应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6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原酒家遗留的设备、物品作品价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未了债权债务关系及其迟缓交纳承包费是被上诉人同意的,故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解除与其的承包协议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继续至期满等。

被上诉人则某某,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履行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过程中,确有不按约交纳承包费的违约行为,故原审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涉案经营承包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不能成为其不按约交纳承包费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上诉又称,其迟缓交纳承包费是被上诉人同意的,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未了经济纠葛,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另行解决。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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