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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洽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洽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时间:2003-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洽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楼c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伟慈,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洽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中山区X路一段88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原告上海洽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一案,以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起诉被告洽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200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有关工程项目,从2001年1月至2002年2月28日止,委托原告为其垫付各种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1,052,296.76元。被告一直以其应得的工程款未得到偿付为由拖欠原告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52,296。76元。

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确认垫付本案争议款项的工程备忘录一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书面陈某形式确认了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工程备忘录的真实性,并表示在有关工程结算后支付此笔借款。

原、被告对于本案事实的陈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洽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洽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52,296。7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781元,由被告洽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海洽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被告洽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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