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民三某字第177-X号
原告:深圳市天立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干涛,广东益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身份证号码:x,住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住所(略)。
被告:严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住所(略)。
三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全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某受理原告深圳市天立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何某某、严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三某后,曾就管辖权问题作出(2003)深中法民三某字177、178、X号民事裁定,原告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314、315、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三某由本某审理。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三某,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干涛,三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全增、陈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组织技术人员开发CNT-07无线接入系统、T&N-05车辆调度管理系统和SPN-09集群移动通信系统,无线接入系统于1998年9月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取得粤科学鉴定[1998]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1999年又获得深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并获得国家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车辆调度管理系统和集群移动通信系统于2001年9月通过公安部信息通信局公信通(2001)X号《关于350兆警用无线通信设备检测情况的通报》并获准在公安部入网销售。上述三某系统文件x、x、TSCN-072、TSCN-071、TSPN-092、TSPN-091软件源代码于2001年6月15日在深圳市登记。
被告徐某、严某某作为原告分管技术开发、工程服务的公司副总经理,伙同被告何某某利用负责主持开发、管理原告专有技术硬件和技术软件的职务便利,拆走公司存放技术资料电脑的硬盘,将开发部所有的技术文件破坏后,2001年12月被告将非法侵占硬盘和软件向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申请技术成果转化并作价600万元入股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三某系统分别更名为“FT无线接入系统”、“FT车辆调度管理系统”、“FT集群式移动通信系统”,三某某通过技术、现金入股分别持有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6.83%、4.43%和4。50%。原告认为上述三某某将原告拥有合法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和相关硬件非法入股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侵害了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三某某停止“FT无线接入系统”、“FT车辆调度管理系统”、“FT集群式移动通信系统”软件著作权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返还上述软件的源程序、文档及其他相关财产;2、判令三某某就“FT无线接入系统”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9。7万元,就“FT车辆调度管理系统”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万元,就“FT集群式移动通信系统”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9万元;3、判令三某某承担三某一切诉讼费用。
三某某没有向本某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三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侵害,原告技术转入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知情并自愿的,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公司,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本某经审理查明,本某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在三某中请求保护的软件作品是x用户终端运行软件V7。0、x用户终端运行软件V5。2、TSCN-072网管控制软件V7。0、TSCN-071系统运行软件V7。0、TSPN-092网管控制软件V5。2、TSPN-091系统运行软件V5。2六个软件。1997年,原告组织技术人员开发CNT-07无线接入系统、T&N-05车辆调度管理系统和SPN-09集群移动通信系统,CNT-07无线接入系统于1998年9月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取得粤科学鉴定[1998]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1999年又获得深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并获得国家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CNT-07无线接入系统涉及四个软件,包括x用户终端运行软件V7。0、x用户终端运行软件V5。2、TSCN-072网管控制软件V7。0、TSCN-071系统运行软件V7。0。T&N-05车辆调度管理系统和SPN-09集群移动通信系统于2001年9月通过公安部信息通信局公信通(2001)X号《关于350兆警用无线通信设备检测情况的通报》并获准在公安部入网销售。T&N-05车辆调度管理系统涉及四个软件,包括x用户终端运行软件V7。0、x用户终端运行软件V5。2、TSPN-092网管控制软件V5。2、TSPN-091系统运行软件V5。2。SPN-09集群移动通信系统涉及四个软件,包括x用户终端运行软件V7。0、x用户终端运行软件V5。2、TSPN-092网管控制软件V5。2、TSPN-091系统运行软件V5。2。上述六个软件于2001年6月15日在深圳市经济发展局进行了登记。在上述三某系统软件的开发中,被告徐某、严某某作为当时的原告公司员工,参与了其中的研究工作。
2001年11月20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潘艳玉出具产权证明书,证明无线接入系统、集群通信系统、车辆调度管理系统的全套产品技术属个人发明,与技术持有人原所在单位无关,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技术持有人自己承担。同日,潘艳玉与三某某作为证明人,出具产权证明书,证明四人拥有的无线接入系统、集群通信系统、车辆调度管理系统的全套产品技术属个人发明,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证明人自己承担。2002年1月,上海复旦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某某与潘艳玉、韦忠于、孙屹、卢华强、孙华、刘军、赵申签订《关于确认“FT无线接入系统”、“FT车辆调度管理系统”、“FT集群式移动通信系统”成果转化作价600万人民币股权的协议》,确认“FT无线接入系统”、“FT车辆调度管理系统”、“FT集群式移动通信系统”成果转化作价600万人民币,作为技术出资,入股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三某某与潘艳玉、韦忠于、孙屹、卢华强、孙华、刘军、赵申十人按比例对该成果拥有股权。上海复旦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某某与潘艳玉、韦忠于、孙屹、卢华强、孙华、刘军、赵申以及钟景山签署《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于2002年3月成立了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某认股额205万元,占注册资本某6.83%,其中技术认股105万元;被告何某某认股额135万元,占注册资本某4.50%,其中技术认股75万元;被告严某某认股额133万元,占注册资本某4。43%,其中技术认股93万元。
2002年7月,甲方俞某某(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方潘艳玉、被告徐某签订协议,双方就原告公司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协议之后都不以原告为代表再进行业务,甲方也不再个人用原告公章代表原告对乙方及其相关人员实施种种追究,如确有需要以原告名义对外运作,需经双方同意方可;2、原告遗留的实物资产(含固定资产、整机库存、原材料库存)没有计价,全部转入讯通公司所有。原告原所签安全部1000台95手机合同70%货款已转入讯通公司(约402万元),该款项到帐后,须先偿还原告在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约320万元),余额约80万元转入讯通公司;3、原告原已售出的产品系统维护工作由乙方负责,详见维护协议;4、共同做好原告的债权回款工作,回款收入进入一个双方能共同控制的银行帐号,共同负责财务的支出,用于债务的偿还;5、原告的零件库存,如乙方公司需要,甲方公司不需要的情况下,可协商乙方公司消化;6、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俞某某与潘艳玉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徐某没有签字。同年9月15日,潘艳玉向公安部信息通信局出具一份“报告”,称:为使公司得到更好的发展,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和综合实力,经与多方协商,原告于2001年与上海复旦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进行了整合,于2002年成立了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原原告公司的SPN-09集群通信系统产品(含系统和各类终端)及在公安系统内的相关业务由新公司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全面接管。该报告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同年11月,公安部信息通信局向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同意原告的SPN-09集群通信系统产品在公安系统内的相关业务由该公司全面接管,原告不再在公安系统进行上述产品的相关业务。2003年2月10日,俞某某代表原告与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原告国内销售的无线接入及集群系统的维护达成协议,约定:1、原告以书面形式授权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系统维护,授权该公司使用原告系统相关产品的模具,并提供相关的资料文件,方便该公司工作,该公司设立维护服务热线,及提供远程技术支持。原告系统大部分已过保修期,对已过保修期的系统及终端产品,由该公司自行收费,收费方法可参照原告对系统、终端的收费标准及方式。2、原告在市场有1千余万元未收回,以实货收回款项的30%作为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维护费用,限额为400万元,在与上海贝尔阿尔卡特OEM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一批货款100万元,由上海贝尔阿尔卡特直接付给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启动资金。该公司协助原告收款。对已过维护期的系统及产品,由该公司直接向用户收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协议的生效及终止、争议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俞某某代表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无线接入及集群系统进行维护。
关于“CNT-07无线接入系统”、“T&N-05车辆调度管理系统”、“SPN-09集群移动通信系统”与“FT无线接入系统”、“FT车辆调度管理系统”、“FT集群式移动通信系统”的关系问题,其一,在庭审中,潘艳玉作为证人确认“FT无线接入系统”、“FT车辆调度管理系统”、“FT集群式移动通信系统”即为原告的CNT-07无线接入系统、T&N-05车辆调度管理系统和SPN-09集群移动通信系统,三某某与潘艳玉等十人即以该技术入股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潘艳玉是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许多重要文件的经手人,在没有相反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潘艳玉这一陈述的真实性。其二,三某某在庭审中并没有明确否认两套系统的同一性问题,三某某在抗辩中坚持原告请求保护的软件不是三某某从原告处窃取,而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员工将原告与上海复旦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业务合并成立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软件技术转入该公司是原告知情并且自愿的,由此三某某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三某某实际上确认了两套系统是同一系统。其三,从产权证明书、《关于确认“FT无线接入系统”、“FT车辆调度管理系统”、“FT集群式移动通信系统”成果转化作价600万人民币股权的协议》到《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原告向公安部出具的报告、公安部给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函件、原告与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两套系统是同一系统。基于上述三某事实,本某确认上述两套系统是同一系统,只是名称不同。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4年1月,法定代表人是潘艳玉,公司经营范围是开发、生产、经营通讯器材和通讯产品软件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1999年3月,原告股东变更为潘艳玉与俞某某,两名股东出资额从50万元均增加至1000万元。2003年4月,原告召开股东会,选举俞某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潘艳玉的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
以上事实,有软件登记证书、产权证明书、《关于确认“FT无线接入系统”、“FT车辆调度管理系统”、“FT集群式移动通信系统”成果转化作价600万人民币股权的协议》到《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原告向公安部出具的报告、公安部给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函、俞某某与潘艳玉签订的协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本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某认为,综合原、被告争议焦点,本某的关键问题是主体问题、潘艳玉行为效力问题。
关于本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起诉三某某将其软件技术入股股份公司,侵犯了原告对有关系统的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侵权的主要策划人已明确是个人行为,而且原告是独立法人,坚持只起诉三某某侵权。考虑到原告起诉的是三某某的软件入股侵权行为,三某某分别在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股权,软件入股比例明确,原告坚持不追加其他的技术入股人为本某被告,尤其坚持不追加潘艳玉为被告,坚持将三某某的行为与其他技术入股人的行为分开,出于尊重原告对诉讼主体选择的考虑,同时由于本某的涉嫌侵权事实已经查清,三某某行为后果独立,本某决定不再追加其他的技术入股人为被告。
原告开发了“CNT-07无线接入系统”、“T&N-05车辆调度管理系统”和“SPN-09集群移动通信系统”,包括六个软件即x用户终端运行软件V7。0、x用户终端运行软件V5。2、TSCN-072网管控制软件V7。0、TSCN-071系统运行软件V7。0、TSPN-092网管控制软件V5。2、TSPN-091系统运行软件V5。2。上述六个软件是由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创作,并由原告作为法人承担责任的软件作品,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应当由原告享有。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产权证明书,将上述系统中的技术确定给法定代表人本某、三某某等其他个人所有,并将该技术作价入股和他人成立股份公司。原告起诉三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某中的关键问题是潘艳玉的行为效力问题。
关于潘艳玉的行为效力问题,潘艳玉是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将其技术确定给包括自己在内的个人所有,并将该技术作价入股和他人成立股份公司。潘艳玉行为是代表原告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行为应当有效。其一,潘艳玉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产权证明上也盖了原告公章,又代表原告向公安部出具报告,确认上述技术的转移,潘艳玉的身份显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属于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行为应当有效。其二,潘艳玉为该行为时,原告仅有两名股东,一名是潘艳玉,另一名是俞某某。俞某某在潘艳玉履行上述行为后与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中的乙方包括被告徐某,但被告徐某没有签字,协议双方就是两名股东,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实际上是两名股东就公司解散事宜达成的协议,股东俞某某对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潘艳玉的上述行为显然已经知情,但是并没有表示异议,也同意不对潘艳玉和相关人员行为进行追究,可以认为是一种事后的追认。股东俞某某随后又代表原告与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销售的无线接入及集群系统的维护达成协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已确认原告的上述技术已转入潘艳玉与三某某等人和他人成立的股份公司,也就事实上追认了潘艳玉履行职务的行为。结合先后的这两个协议,可以认定股东俞某某对潘艳玉的行为已知情并就其效力给予了事实上的追认。其三,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当然无效,只是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力显然有内、外之分。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某的利益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某则。在本某中,没有证据显示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成立该公司时是出于恶意,潘艳玉又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他们有理由相信潘艳玉行为的效力。原告在庭审中也坚持认为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是善意第三某。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某利益的角度,必须确认潘艳玉行为的效力,如果潘艳玉行为严某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股东会可以内部追究其责任。
综上,潘艳玉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有效,潘艳玉代表原告,将上述软件的著作权进行了转移,确认给个人所有,原告行为属于自愿对上述软件著作权进行的处分行为,三某某将原告确认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入股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其行为不侵犯上述软件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天立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某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由原告深圳市天立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圣
代理审判员钱翠华
代理审判员吴鹏程
二00五年三某十八日
书记员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