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鲁滨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北新X号。
法定代表人开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开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鲁滨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装箱放箱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被告向原告办理进出口集装箱提箱、还箱手续,并且双方约定被告以原告费率计收集装箱超期费、修箱费等。然2002年5月,被告四次向原告提箱后,均超期返还,并且部分集装箱发生损坏,为此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6,362美元,修箱费人民币11,202元。对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费16,362美元、修箱费人民币11,202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集装箱超期费16,362美元、修箱费人民币11,202元,上述费用共计折合人民币146,932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13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200。1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250元,被告同意将其负担之数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辰敏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