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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与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骏,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力,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邝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8月20日以粤检民行抗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指令本院依法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4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上诉人邝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骏、汤燕南,原审被上诉人刘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1978年邝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顺德区X村村头水埗2巷建造房屋。同年1月13日,刘某某亦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荷村村头水埗3巷建造房屋,同年建成入住。双方隔巷而居,邝某从荷村村头水埗2巷通行,而刘某某从荷村村头水埗3巷通行,双方房屋之间各自另有通道出入。邝某入住房屋的同时在其门楼处安装了一铁闸门作为房屋大门。后由于在邝某的房屋正门前有一水井,其他村民使用水井洗东西时形成的污水流(溅)入邝某的房屋巷道内,为此,邝某便在入住房屋不久,在其房屋正门前几米处建造一道讼争围墙,作为其挡污水墙。该围墙全长14.15米,原比较低矮,后经修葺,至诉讼前一段高2.36米,另一段高2.6米。之后,刘某某陆续在靠近围墙处建造厨房和卫生间。1990年,刘某某对其厨房进行改建。1996年,刘某某在其房屋修建一花基。刘某某的厨房改建后与邝某先前建造的围墙一端相距0.14米,另一端相距0.26米;卫生间与该围墙相距0.16米;花基与围墙相距0。03米。2001年1月,邝某对讼争的围墙进行装修,把围墙墙面由原来的洗石米装修为管风釉面瓷砖;同时,邝某把原简易门楼重建成琉璃瓦门楼,并把原铁闸门换下安装了不锈钢门。2000年2月28日,刘某某以邝某所建围墙及在巷道口加装铁门对其生活、生产构成妨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拆除该围墙及巷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刘某某与邝某房屋的现状,围墙所在的位置是刘某某的厨房及卫生间的排水位,围墙与刘某某的厨房及卫生间仅有十几厘米,与刘某某的花基相距3厘米,对刘某某日常生活及排水造成不便,已超过必要的限度,邝某建筑的围墙对刘某某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已造成妨碍,邝某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由于巷门与围墙是相邻的,巷门应一并拆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同时指出,围墙在邝某房屋前的公用巷道内,拆除围墙对邝某的日常生活没有影响。邝某认为其围墙对刘某某的生活没有构成妨碍,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邝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拆除建筑于顺德市X村村头水埗2巷内的围墙及巷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邝某负担。邝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邝某与刘某某比邻而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邝某建筑的围墙虽然早已建造,但其所建造的围墙已超过必要的限度,一端高2.36米,另一端高2.6米。对刘某某的房屋的通风、采光、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邝某应当将其围墙高于1。5米以上的部分拆除。原审判决邝某将其围墙全部拆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邝某所建的巷门及在原旧铁门原址所安装的不锈钢金属门,由于双方当事人是隔巷而居,邝某从荷村村头水埗2巷通行,而刘某某是在荷村村头水埗3巷通行。刘某某不需从该巷通行,该巷门没有对刘某某及其他村民的通行造成影响。因此,不应当由邝某将该巷门拆除。原审判决邝某将该巷门拆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邝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其建筑于顺德市X村村头水埗2巷的围墙高于1。5米以上部分拆除;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邝某负担100元,刘某某负担100元。

刘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终审判决未能查明刘某某与邝某发生相邻纠纷的相关房屋及巷道的权属及其来源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刘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和顺德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刘某某涉案房屋的用地申请是1978年1月13日,建成时间也是1978年,而对于邝某的房屋及其巷道的来源,邝某除了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何少颜、刘某锡、何妹的证言外,并无提供《房地产权证》等可直接、客观地证明涉案事实的书证。根据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2004年1月2日提供的证明及顺德县产权登记查丈草表,证实邝某涉案房屋是在1984年才申请用地和建造的,整整落后了刘某某的房屋6年多。另外,从提供的照片和实地查看,讼争围墙紧靠刘某某的厨房及花基,讼争围墙与刘某某的厨房烟囱的砖柱砌粘一起,刘某某厨房烟囱的砖柱近半被包入围墙,由此可见,邝某所建讼争围墙的时间明显在刘某某建造房屋及厨房之后。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邝某是1978年6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荷村村头水埗2巷建造房屋,1978年12月入住同时在其门楼处安装铁闸门作为房屋大门和建造起讼争围墙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邝某所建围墙严重影响刘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和排水,并对刘某某住宅的消防安全造成隐患,终审法院只是判决围墙高于1.5米以上部分拆除,占用公共巷道设置的不锈钢门可不拆除,不但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不法民事行为合法存在,而且对侵害刘某某合法权益,特别是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给予了不当的保护,显失公正,依法无据。邝某所建围墙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给刘某某的日常生活及排水、通风、采光造成了妨碍,根据刘某某与邝某房屋的现状,围墙所在的位置是刘某某的厨房及卫生间的排水位,围墙与刘某某的厨房及卫生间的距离仅十几厘米,与刘某某的花基相距只有3厘米,即使将围墙高于1.5米以上的部分拆除,对刘某某造成的妨碍仍然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外,邝某在公共通道内建造围墙并在巷口安装不锈钢门,将公共通道据为已有,明显侵害了公共利益,也给公共安全、防火等带来隐患,诉争通道本属公共通道,平时刘某某或村民不需通行并不等于任何时候都不需通行,更不能据此成为邝某个人占有公共利益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邝某所建围墙的位置是刘某某厨房及卫生间的排水位,围墙与刘某某的厨房及卫生间仅有十几厘米,对刘某某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已造成妨碍。故邝某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虽然刘某某与邝某隔巷而居,在日常生活中分别从不同的巷道出入,但邝某建造围墙的巷道属于公共通道,刘某某平时不从2巷出入,并不表示其无权从该巷出入,即使邝某依二审判决将讼争的围墙拆低至1。5米,对刘某某的出入及排水仍构成妨碍,故邝某应将该围墙全部拆除。因巷门与围墙相连,故巷门亦应一并拆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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