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何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下午4时,葛中永(已判刑)付给付忠义(已判刑)1500元钱,让其带人殴打被害人娄某丙,在付忠义的召集下,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何某某伙同贾利军、张建彬、常帅、南聪、王耀辉、王玄玄、王培帅(均已判刑)等十人窜至襄城县X乡X村娄某丙经营的麦秸厂内,由贾利军、张建彬动手放火点燃麦秸厂内的麦秸,该麦秸厂内的工人娄某丁上前制止放火行为,被黄某乙、张某某、何某某等十人殴打致伤,经鉴定,娄某丁伤情为轻伤,被焚烧的麦秸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付忠义、葛中永、贾利军、张建彬、常帅、南聪、王耀辉、王玄玄、王培帅等的供述,被害人娄某丙、娄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何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何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2、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3、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