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飞,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大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刚、被上诉人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海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未到庭。
大华公司上诉称:其与鞍山公司签有委托购买国债的合同,鞍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到期国债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鞍山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4日,大华公司与鞍山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由大华公司委托鞍山公司购买上市国债,期限为2000年4月4日至2001年3月31日;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鞍山公司保证在到期日将大华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全部划入大华公司指定的帐户内,并及时提供有关国债交易凭证。当日,该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约定,鞍山公司确保大华公司的委托资金年投资收益率达到13%;委托投资期满后,鞍山公司须将大华公司的委托投资本金及其全部投资收益划入大华公司的指定帐户内。同日,大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1年3月31日之前不提前兑付所购国债。大华公司向鞍山公司出具的机构投资者授权委托书载明,大华公司授权王亚萍、薛伟为资金调度,现金存取、银行划入、转出资金及方向,由该二人同时签字有效;授权薛伟为交易操作人,交易操作由薛伟一人签字有效等。同年4月6日,鞍山公司根据薛伟的申请,将国债利息人民币390万元划入海欣公司银行帐户,海欣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上海中茂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茂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大华公司转付了部分国债利息。
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大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2,784。4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大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三、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本案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