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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别名苑某峰(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别名牛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苑某某、牛某某在西华县长平花园家属院内盗窃段某某一辆英克莱白色踏板电动车,价值1150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

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苑某某、牛某某在西华县长平花园家属院内盗窃段某某一辆英克莱白色踏板电动车,价值1150元。该电动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永强、王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查证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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