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徐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女儿)
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徐某经其同乡代兵道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期间,被告徐某为土方生意之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均立有借条,2010年2月,被告收回原借条,总立份18万元借条,约定2010年2月10日归还,但至今被告徐某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因两被告系夫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自2001年至2005年间被告徐某离家后无任何音讯,2005年至2010年初和家虽有联系,但也经常不回家,目前又音讯全无,所以被告徐某在外借款事其一无所知,而且被告徐某有吸毒史,借款很有可能就为吸毒。故不同意共同还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徐某间借贷之实,并愿意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郭某经质证,对借条期限仅两天认为不合常理,而借条上车牌号写错对拥有该车子两年之久的所有人徐某而言也是不可能的,故该借条是否被告徐某书写有异议,因经济拮据被告郭某不申请鉴定,被告郭某坚持上述答辩意见并提供了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的吸毒史。原告经质证称不知被告徐某吸毒,坚持被告徐某借款用于做生意。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8日,被告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徐某借高某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用以土方工程。还款日期为2010年贰月壹拾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本人自愿以沪x小车着为抵押。见证人代兵道欠款人:徐某2010年2月8日”。至今,被告徐某未还款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两被告于198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18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对外举债,应认定为被告徐某、郭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称其对债务一无所知,被告徐某经常离家在外无音讯且吸毒,提供了诊疗意见书,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徐某借款间的关联性,且郭某也听徐某称在外从事土方生意,至2010年初徐某与家是有联系的,被告郭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徐某、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