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树才,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升原,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讯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英,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信用证赔偿纠纷
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银行诉称: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的规定,银行代理开证并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时应为免责,而上海银行在收到国外银行寄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后于第七日对外付款的行为也符合上述惯例,不存在任何过错。开证申请人按银行实际付款日的汇率与银行进行结算亦是国内各大银行的信用证工作惯例。况上海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也未就汇率的确定达成合意。故上海银行既不存在侵权亦不存在违约,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福讯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讯公司”)辩称:在本案讼争的信用证交易中,上海银行从未向福讯公司提示包括汇率风险在内的所有风险和银行的免责条款,即未尽应尽的义务。上海银行于2001年8月13日向福讯公司发出的函中已明确将于8月17日对外付款,这意味着福讯公司应于该时间之前答复,而上海银行则应于该时间对外付款。上海银行迟至8月20日才对外付款,显然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希望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3日,福讯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交付了保证金人民币220万元;上海银行依申请开立了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了受益人为德国AG公司、货物起运后应于7日内提示单证等内容。同年8月14日,福讯公司收到上海银行的付款通知书,内容为:致福讯公司,兹附上国外银行寄来的有关贵司信用证,x(合约x)项下单据,汇票金额279,650欧元,请即审核为荷,并请注意该款将于2001年8月17日付款;如审核单据无不符,可不必通知我行,我行将在上述日期自动从贵司帐户中扣款对外支付等。后福讯公司未对信用证单证提出异议,上海银行于当月20日购汇对外付款。8月14日至20日的欧元汇率变化为:8月14日是7.4436,8月17日是7.5637,8月20日是7。6174。福讯公司因认为上海银行迟延付款造成其汇率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福讯光电有限公司赔偿汇率损失人民币15,017。21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福讯光电有限公司偿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三、双方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钧
代理审判员李蔚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