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同意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30,591.40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计人民币3,25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4.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67.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计人民币1,433.62元(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24.88元);
三、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7月15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巍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菁
书记员靳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