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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钢工程某设总公司、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天杨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杨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钢工程某设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少峰,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芩蔚,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委托代理人俞少峰,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芩蔚,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上诉人上海天杨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杨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宝钢工程某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工程某司)和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财务公司)及天杨公司于1995年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0030),由宝钢工程某司委托宝钢财务公司向天杨公司贷款152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12月27日至1996年12月26日,并对利息、委托贷款手续费等作了约定。1995年12月28日,宝钢财务公司将152万元贷款发放给天杨公司。次日,天杨公司以支票形式将152万元还给宝钢工程某司,该支票的存根上写明用途为往来款。该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宝钢工程某司、宝钢财务公司和天杨公司三方又先后签订了3份借款展期合同,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1999年12月26日。2000年3月16日,天杨公司又向宝钢财务公司申报开立银行帐户,经审核其开立帐户帐号为x。同年3月20日,宝钢工程某司、宝钢财务公司和天杨公司三方再次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0006),贷款期限为2000年3月20日至2001年3月20日,利率为月息4。875‰,委托手续费按贷款余额的0。6‰计算,均按季收取。同日,天杨公司填写了由宝钢财务公司印制的借款借据。天杨公司的x帐户3月份反映进帐152万元,出帐152万元;宝钢财务公司2000年3月20日的委托贷款还款凭证记录“计划还款日期1999年12月26日,偿还金额152万元,还款内容‘x’”。2001年3月20日,三方签订展期合同,将x-0006合同的借款期限又展期至2002年3月20日,利率4.875‰,委托贷款手续费0。6‰。

原审还另查明一、宝钢财务公司从1995年至2001年12月21日,按约定在天杨公司帐户扣划了利息和手续费,天杨公司也明知。二、1994年10月26日上海宝冶实业公司曾以天杨公司筹建组[即原宝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筹)]名义,以宝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流动资金为由向宝钢工程某司借款200万元,宝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杨公司。

原审中,宝钢工程某司提供x-0030委托贷款合同、展期合同,1995年12月27日的借款借据,1995年12月28日的贷记凭证,1995年12月29日的支票存根、收据,2000年3月20日的委托贷款合同、展期合同,2000年3月20日的借款借据,2000年3月天杨公司银行帐号x的帐单,宝钢财务公司委托贷款还款凭证,宝钢财务公司的结息单,上海宝冶实业公司的报告及收据,天杨公司工商更名的资料等证据材料。

原审认为: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宝钢财务公司依照x-0030委托贷款合同已将152万元贷给天杨公司,天杨公司虽在次日还给宝钢工程某司152万元,但这152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争议的贷款,双方有争议。结合天杨公司筹建时上海宝冶实业公司的借款报告,天杨公司还款的支票存根为往来款,以及宝钢工程某司和宝钢财务公司与天杨公司不断续签展期合同,天杨公司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委托贷款手续费等分析,天杨公司如在收到贷款次日即还贷,无法解释其贷款目的;如是还贷不应再续签展期合同天杨公司也不应再支付利息及委托贷款手续费;故天杨公司认为该152万元是归还贷款合同的借款的解释既不合理,也无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另外,2000年3月20日的委托贷款合同,在天杨公司的帐单上有152万元的进出,宝钢财务公司在还贷凭证上表明是还原1995年合同到期贷款,故该合同实为借新还旧。综上,天杨公司理应归还贷款、支付利息及委托贷款手续费。据此,原审判决:一、天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宝钢财务公司借款152万元;二、天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钢财务公司利息22,230元;三、天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钢财务公司委托贷款手续费2,736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7,735元,财产保全费8,245元,合计25,980元;原审判令由天杨公司负担。

天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和宝钢工程某司都是天杨公司的股东,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天杨公司的名义,与宝钢工程某司和宝钢财务公司签订了借款152万元的借款合同,系两股东之间的借款,并且在1995年12月28日归还了该笔借款,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天杨公司曾向宝钢工程某司支付过利息,但这属利用虚假合同套取利息,是宝钢工程某司的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天杨公司;另外,根据宝钢工程某司所提供的财务帐册中显示,该笔借款做账做在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名下,与天杨公司无关。原审据此认定天杨公司与宝钢工程某司和宝钢财务公司存在债务债务关系,判决天杨公司归还借款15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天杨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改判,驳回宝钢工程某司和宝钢财务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宝钢工程某司辩称,宝钢工程某司与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同是天杨公司的股东,在筹建天杨公司时,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天杨公司的名义向宝钢工程某司借款,自152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宝钢工程某司委托宝钢财务公司向天杨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天杨公司没有归还过该笔借款,并且还一直在支付借款利息。天杨公司所称已将该笔借款归还宝钢工程某司,不是事实。天杨公司曾向宝钢工程某司借款200万元,后归还了陆续归还了59万元、以后天杨公司又结欠宝钢工程某司11万元,经结算抵扣,尚欠152万元,后天杨公司向宝钢工程某司归还了该152万元,与本案系争的借款没有关系。在2001年的天杨公司自己委托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所审计后产生的净资产审计报告中,也反映出其通过宝钢财务公司委贷1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4。785‰的这一事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宝钢财务公司辩称,宝钢财务公司是正规的国有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货币业务,根本不可能为了套取利息而签订虚假合同;并且该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天杨公司应当向宝钢财务公司归还这笔152万元的借款,故根本不存在天杨公司已向宝钢工程某司归还这笔借款的事实。故宝钢财务公司请求驳回天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作为天杨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其在天杨公司设立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2、天杨公司上诉已将本案争议的152万元借款归还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1、在天杨公司设立时,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作为发起人和股东,以天杨公司的名义,为天杨公司筹集流动资金,通过宝钢财务公司向宝钢工程某司借款,并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的这一行为,系作为发起人和股东在天杨公司设立过程某在设立业务范围所实施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已成立的天杨公司承担。并且在天杨公司成立后,天杨公司又分别与宝钢工程某司和宝钢财务公司多次签订了该笔借款的展期合同,确认这笔借款,故本案的债务主体应当是天杨公司。2、天杨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的152万元已归还宝钢工程某司,双方只是利用虚假合同套取利息,但宝钢工程某司已举证证明天杨公司曾归还宝钢工程某司的152万元,与本案的152万元没有关系,系归还其他的债务,及天杨公司为本案争议的款项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证实了天杨公司至今仍尚欠两被上诉人152万元的事实;天杨公司对自己的说法,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实,故天杨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5元,由上诉人上海天杨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张震宇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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