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益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贵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科技园b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益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益能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贵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刘学贵、刘昌福、杨某某、邹胜宇开始分工合作研制新产品。当时刘学贵系益能公司的总经理,杨某某系贵宝公司的经理。1998年12月,益能公司分别支付杨某某、刘昌福、邹胜宇人民币700元。1999年2月14日,益能公司分别支付杨某某、刘昌福、邹胜宇各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益能公司分别支付杨某某、刘昌福、邹胜宇人民币200元。同年4月益能公司就“无功补偿”项目分别支付杨某某和刘昌福人民币400元、邹胜宇人民币2,000元。1999年8月18日,杨某某从益能公司处领取了开发费用人民币3,000元,刘学贵在付款凭证上签名并加注“型煤”两个字。1999年9月18日,刘学贵以个人的名义与刘昌福、杨某某、邹胜宇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研制“无功补偿”、“电力电容器”、“张力系统”等新产品。1999年9月21日,贵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球状型煤”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7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0,发明人为刘学贵、刘昌福、杨某某、邹胜宇。另查明,由于贵宝公司拒绝补缴2001年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在多次发出催缴年费和滞纳金通知,而贵宝公司仍无答复的情况下,于2001年9月21日终止了系争“球状型煤”实用新型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益能公司提供的发明人杨某某、刘昌福、邹胜宇在其处领取工资的清单和付款证明单,只能证明三个发明人曾经在益能公司领取过工资,但不能证明他们即为益能公司的职工,且领取工资的时间也不具有连续性。且益能公司既不能提供员工劳动聘用合同,也不能提供本案系争专利的计划任务书,因此益能公司主张系争专利系四个发明人为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所作的发明创造,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益能公司认为四个发明人是利用其资金研制出本案系争专利,证据亦不充分,对此法院亦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海益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海益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担。
一审判决后,益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虽然上诉人益能公司在用工制度上不尽完善,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能证明发明人不是本单位职工,且有工资清单为证,刘昌福、杨某某、邹胜宇三人申请专利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仅以没有协议书而否认职务发明的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贵宝公司庭审答辩称:“球状型煤”系争专利是由刘学贵、刘昌福、杨某某、邹胜宇四人共同设计完成的,属于个人发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益能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有:杨某某、邹胜宇等作为受款人的出差暂支单、购买仪器与元器件的暂支单、借用工具的记录、入库单、律师向刘学贵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八份材料,用以证明刘昌福等人当时均在益能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职工,同时利用了大量益能公司的资金等物质条件进行研制,故系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被上诉人贵宝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朱明华于2002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邹胜宇购买芯片的发票、益能公司于1999年8月19日购买瓷件的发票、2001年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二十份材料,用以证明益能公司从未对系争专利进行立项研制,益能公司诉讼阶段提供的大量发票也并不是系争专利的研制费用,系争专利系个人发明,与职务发明无关。
经质证,被上诉人贵宝公司认为,上诉人益能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阶段新证据,且都是与案外的“无功补偿”项目有关,与系争“球状型煤”实用新型专利无关。上诉人益能公司对被上诉人贵宝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系争焦点“球状型煤”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本院均不予审查,也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版第六条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上述规定,是判断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法定界限。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审查被终止的系争“球状型煤”专利在申请日前,即1999年9月21日前,刘学贵等四个发明人是否是“执行单位任务”,或是“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才得以开发完成了“球状型煤”。由于上诉人益能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三个发明人是益能公司的单位职工,进而研制系争“球状型煤”系发明人的本职工作,以及益能公司曾为开发“球状型煤”进行过有关立项工作等,故上诉人益能公司主张“球状型煤”系执行益能公司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的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益能公司提供的大量发票中注明的材料、资料等费用并没有明确是为完成研制“球状型煤”的技术方案的费用,故其认为“球状型煤”的研制主要利用了益能公司的物质条件,应为职务发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益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