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14时许,潢川县X乡X村秦寨村X村民祝××因索要卖菜钱与被告人刘某某在潢川县X乡X村石岗子组新建鸭厂内发生争吵,后因祝××拿被告人刘某某的电磁炉,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的持刀追撵。在追撵的过程中,在边劝架的祝××的“亲家”石××对被告人刘某某推拥两下,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对石××右上臂右肘部砍一刀,致该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石××各种损失共计x元。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4时许,潢川县X村民祝××因索要卖菜钱与被告人刘某某在潢川县X乡X村石岗子组新建鸭厂内发生争吵,后因祝××拿被告人刘某某的电磁炉,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的持刀追撵。在追撵的过程中,在边劝架的祝××的“亲家”石××对被告人刘某某推拥了两下,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对石××右上臂右肘部砍一刀,致该部位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石××各种损失共计x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今天下午两三点钟左右,有一个(和)石队长(石××)认识五六十岁左右的人来抢我的电磁炉,石队长就上来打我,我就和石队长对打。石队长一块的那个人就拾一块砖头照我的头部拍打了我一下,将我的头部打伤了。我被打急了,就从我做饭的屋子里顺手拿起切菜刀照着石队长的右臂砍了过去,正中石队长的前臂,将石队长的手臂砍开,血顺着他手臂流。抢电磁炉的那个人和石队长是戚家关系。
2、被害人石××陈述:昨天下午两点多钟,我在鸭厂安装水电,看到俺戚家祝××在那个年青人做饭的屋子里向那个年青人要菜钱。但那个年青人没付钱,还质问祝××为什么要给他送菜,祝××说是他鸭厂里做饭的要的。他俩捣了起来,我说我给你垫上,那个年青人不让我垫,说他没有钱,祝××火了说没钱就把你锅拿着,他们两个人就争执起来。那个年青人就拿起了一把菜刀,祝××吓跑了。我就伸手去抢那年青人的刀,那年青人先不还手,我抢急了,那个年青人举刀照我右臂就是一刀,我挨了一刀后,右手臂就流血了,右手臂被砍了一大道血口子。他是用右手拿刀砍的。
3、证人祝××证言:在我第二次到鸭厂里要菜钱的时候,那年青人说再停(等)两天。我说不停(等)了,那年青人就说不停(等)就是没有钱。我说没有钱就给你的电磁炉拿着,那个年青人听这话,就从床上起来,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我拿着他的电磁炉就往门口跑,那个年青人拿刀撵我,并推拥了我一膀子,石××见他推我一膀子,也推了那个年青人一膀子,并将那年青人没有拿刀的手拉住了。那个年青人举起刀照着石××右前臂砍了一刀,直流血。看伤口比较重,我一边用手机报警,后迎着派出所出警的车,我帮助石××最后到信阳中心医院治疗。
5、证人石石二×证言:石××的儿女亲家祝××找鸭厂老板要卖菜的钱,后鸭厂老板说没有钱,祝××就将鸭厂的电磁炉拿着,鸭厂老板拿着菜刀就在后面撵祝××。石××先拥祝××两下,后又推鸭厂老板两下,鸭厂的老板举起菜刀照着石××的右手砍了过去,当时将石××的右臂砍开,血直流。后听说石××伤情较重,被转到信阳中心医院去了。
6、证人卢×证言:祝××往来龙乡X村石岗子组新建的鸭厂送过菜,当时送的有茄子,也没有称,也没有说钱的事。
7、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石××损伤程度属轻伤。
8、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并附被害人受伤照片。
9、被害人石××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收条及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0、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与被害人石××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