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高云,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飞,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淞,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7)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2005年2月进入博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博迅公司聘用张某乙从事咨询员工作,月工资(税前)为人民币17,737元,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1月22日,张某乙向博迅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博迅公司即向张某乙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2007年2月6日,张某乙至博迅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07年3月19日,张某乙以博迅公司未支付工资和差旅费而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博迅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2日的工资11,567元(税前)及垫付的差旅费5,121.50元。上海市黄某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2007年1月15日前,张某乙在博迅公司处上班,同月16日至22日出差北京,博迅公司的“退工通知单”退工日期显示为2007年1月22日,故张某乙要求博迅公司工资结算至2007年1月22日可以成立。张某乙的差旅费2,150.80元经博迅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业已终止,博迅公司理应一并予以支付。2007年6月12日,以黄某仲(2007)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乙2007年1月1日至22日工资11,567元(税前);二、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乙2007年1月份业务费用2,150.80元。仲裁费300元,由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博迅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按张某乙月工资17,737元(税前)÷20.92天×张某乙实际出勤9天,支付张某乙2007年1月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7年1月1日至22日,张某乙在博迅公司实际付出劳动,博迅公司理应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1月22日,退工通知也表明,张某乙有符合未发工资的事项。现博迅公司扣发张某乙的工资没有正当理由和依据,其主张发放9天工资亦没有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在原审庭审中,博迅公司就张某乙是否存在缺勤未提供证据,在自行记载的考勤汇总虽表明张某乙属缺勤,但未依据双方的合同或合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该自行记载考勤汇总在形式、内容上均缺乏证据的证明力。张某乙辞职后,2007年1月22日退工通知也明确表明博迅公司有未支付张某乙报酬的事实,故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2007年1月1日至22日,张某乙在博迅公司处实际付出劳动义务,博迅公司未向张某乙支付工资,其扣发或不发的依据不存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应确定以双方劳动关系所确定的工资基数、张某乙在博迅公司的实际工作天数由博迅公司给付张某乙工资。现张某乙主张的工资金额未超出博迅公司应支付的范围,故予以准许。至于双方对差旅费数额已确定一致,故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乙2007年1月1日至22日的工资人民币11,567元(税前);二、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乙支付2007年1月差旅费人民币2,150.80元;三、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博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博迅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司的考勤汇总表,证明张某乙在2007年1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为9天,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判决博迅公司支付张某乙工资11,567元(税前),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博迅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出勤记录系博迅公司自行记录,自己实际工作至2007年1月22日,双方也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博迅公司却以张某乙缺勤为由,对张某乙在2007年1月1日至22日的工资不予支付,故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博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乙2007年1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博迅公司向张某乙开具了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且张某乙与博迅公司已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张某乙据此要求博迅公司支付系争期间的工资,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对张某乙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博迅公司上诉称张某乙2007年1月实际工作日为9天,但仅提供了博迅公司自行制作的考勤表,故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