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扈某某伙同赵某希、张文利、李朝生(均已判决)及王红雨(案发后死亡)在楚旺镇X街大队院内,盗窃两千八百条面粉口袋,经鉴定面粉口袋价值3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李朝生、张文利、赵某希的供述:3、证人赵某、郭某某证言:4、退赃、领赃证明、刑事判决书、赃物估价证明;5、被告人扈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有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副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