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古松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c20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带21米长泵车送料)为人民币2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实送实算,空白支票到供方后送料,浇后结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自2001年3月6日起开始送料,至同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共交付商品混凝土3,332.50立方米,上诉人共付款人民币932,122。50元。后因双方对混凝土的调价问题产生争议,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价格变更的前提即原料市场价格上涨已得到确认,故商品混凝土价格变更存在可能。发票是结算的凭证,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均注明价格,上诉人也承认除最后一张外均已收妥,虽上诉人主张其仅确认数量,但被上诉人送货时另有送货单证给予上诉人确认数量,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现上诉人对发票上的价格提出异议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交易过程中,上诉人曾有拖欠货款的情形,上诉人也多次按被上诉人发票结清货款,虽上诉人主张支票金额由被上诉人所填,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此应认定为上诉人授权补记,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此提出过异议。此外,被上诉人开出的最后一张发票亦由合同所列的上诉人联系人章炜亮签收。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对原合同中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价格按被上诉人所开出的发票。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应给付尚欠货款。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2,765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从未对混凝土价格进行变更,上诉人为不影响工程进展而购买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原审法院却不顾这一事实,将被上诉人所谓的单方调价认定为口头协议成立,属错误认定,并作出偏护被上诉人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可确认双方已对混凝土价格进行变更,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就水泥、黄沙大幅度涨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将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调整一节,被上诉人虽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注明的价格、上诉人接受发票的行为,以及上诉人也按发票上确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来看,可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就水泥、黄沙大幅度涨价达成过口头协议,上诉人事实上同意被上诉人对向上诉人所供混凝土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从未对混凝土价格进行口头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混凝土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3元,由上诉人上海古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