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刘某甲之父。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某某,男,38岁,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斌,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国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告郭某某系亲戚,2006年7月12日上午刘某甲在走亲戚期间,原告郭某某让刘某甲骑摩托车带其妻去沈丘县X镇领取其儿子的入学通知书,行至周营时,与第三人欧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甲头部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欧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某甲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167.07元由原告郭某某垫付,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447.20元由刘某乙支付,在天津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9484.97元原告郭某某垫付8000元,其余由刘某乙支付。在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用1385元。其中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x.07元,交通费672元,在交警队调解时支付车辆看管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刘某甲花去各种费用共计x.24元,其中原告郭某某垫付上述各种费用共计x.07元。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刘某乙与第三人欧某某达成赔偿4800元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沈丘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作出第三人欧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因刘某甲是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身体损害,作为被帮工人郭某某,应在刘某甲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刘某甲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郭某某已垫付x.07元,刘某甲、刘某乙应再返还原告郭某某x.07元。刘某甲、刘某乙以原告郭某某偷走票据,无法起诉第三人只好认亏调解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定,因此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07元;2、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反诉费用770元,其他诉讼费用34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1520元。
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我方是由于医疗票据被郭某某偷走而又拒不承认,使我们没有了向欧某某索赔的依据,被迫之下才与欧某某达成了协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是在帮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遭受了身体损害,虽然刘某甲与第三人欧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数额偏低,远远不能弥补刘某甲因此次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故郭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刘某甲予以适当补偿。因刘某甲在发生事故时还未成年且其因此次事故花费较大,故原审判决郭某某补偿3000元的数额较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5000元为宜。关于车辆看管费和车辆维修费方面,因郭某某仅仅向法庭提供了两份白条,并无正规的票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郭某某7839.07元。
一审诉讼费用1720元,二审诉讼费101元,合计1821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910.5元,郭某某承担9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