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负责人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刘某某,湖南宇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刘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曾某某将其所有的湘x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多种保险。该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8日0时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其中特别约定为:“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车辆因从事收费性营业运输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1、本保险单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曾某某在其投保单上签名,并自书“保险人已向我明确解释了本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被告公司负责人项某某、业务员曾某益亦均在投保单上签名。该保险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项某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曾某某缴纳了所投保险险种的保险费。2010年5月29日22时30分,原告曾某某驾驶湘x轿车由新化县X镇驶往冷水江市。途经石冲口镇X村(郭家桥)的一段烂路时,车辆突然起火,原告即下车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冷水江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由中队长刘某志带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当地石冲口派出所接警后亦派员至现场进行处置。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亦由其上级公司指派冷水江支公司查勘员邹辉赶到现场查勘、拍照,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笔录。被告公司业务员曾某益亦随原告之父曾某洪赶到现场。在邹辉查勘完毕后,被告公司业务员曾某益为避免发生新的交通事故,要求原告将被烧毁车辆残壳移开。原告之父曾某洪便要江涛喊来一台铲车,将该车残壳移至公路边安全地带。2010年5月31日,冷水江市公安消防大队出示消防证明:“2010年5月29日晚22时34分,冷水江市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从冷水江市郭家桥通往新化的马路上,一辆小车(车牌号为湘x)发生火灾,冷水江市消防大队官兵到场扑灭。”被告对该保险事故处理经过进行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报案人:曾某某。报案时间:2010年5月29日22时43分。报案方式:x。出险原因:碰撞。出险时间:2010年5月29日22时30分。出险地点:冷江郭家桥。处理部门:保险公司。出险经过:本车湘x行驶过程中起火,本车有损,无人伤,有现场,已报交警,已告知保留消防证明书。处理经过:实习生l:X-X-X:51:39:通知陆婧。X-X-X:51:55:委托邹辉。曹骏X-X-X:48:58:当时由冷水江公司邹辉答复不属保险责任。陆婧X-X-X:55:58:此案不用回访,以后待处理。曹骏X-X-X:09:37、X-X-X:55:58:此案不用回访,以后待处理。”后因被告以原告被保险车辆属自燃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因该保险事故被烧毁车辆已移开,现场已被完全破坏,时间已久,冷水江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已无法对该起事故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双方的权利均应依法保护,其双方约定的义务亦应各自履行。根据该保险条款对双方义务的约定,原告缴纳了保费,出险后及时报警灭火,协助被告进行查勘,并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消防证明,已尽到了投保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其在查勘后应当及时对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财产损失等提出查勘处理意见,如认为原告车辆系自燃属其责任免除,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履行其告知义务;如双方对车辆起火原因存在争议,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消防部门进行鉴定,或告之原告保持现场要求公安消防部门进行鉴定。被告辩称事发后即由其冷水江公司查勘人员邹辉答复原告,本案不属其保险责任,未能提供其询问笔录或书面拒赔通知等相关证据佐证。其提供的“报案记录”,直至保险事故发生第47天之后的2010年7月14日才有“当时由冷江公司邹辉答复不属保险责任”的记录,此亦不符合一般报案记录常规,且与其记录的“出险原因:碰撞”自相矛盾。而根据该报案记录的处理经过显示,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至今未做出书面拒赔决定。故对被告辩称其在查勘后及时告知原告,本案不属其保险责任,履行了其告知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起火原因认定,应以公安消防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查勘时,未要求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或告之原告要求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即要求原告将车辆移开,破坏了事故现场,致使冷水江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事故的起火原因已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因曾某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系该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其行为对原告应属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故该保险事故起火原因不明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的保险车辆起火系“自燃”所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保险车辆损失系“自燃”所致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确定为x元。扣除其特别约定的绝对免赔额5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x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承担2600元。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民事判决书第2页“2010年5月29日22时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石冲口镇X路段行驶时起火”,车辆起火无外乎三种情形,即“自燃”、第三人纵火和本人故意放火,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已经排除了后面的两种,该保险车辆显属自燃,这是原告“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无须证明;2、即使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一审法院也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等同于保险价值是错误的。家庭自用汽车按月折旧率0.6%计算,该事故车辆使用已近4年,应当根据购买价格折旧27.8%才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将车辆实际价值等同于保险价值很显然是错误的。(2)核定的损失没有扣除该车辆的残值。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可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那么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当依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27条计算;(2)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的免赔率条款。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曾某某及时足额缴纳了保费,在被保车辆出险后及时报警灭火,协助上诉人进行查勘,并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消防证明,尽到了投保人的义务,有权要求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系自燃属责任免除范围,但未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此事故属于自燃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9日22时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石冲口镇X路段行驶时起火”,系被上诉人自认车辆是自燃。但因“行驶时起火”并不等同于汽车是自燃,且汽车起火的原因不限于上诉人所称的“自燃”、第三人纵火和本人故意放火,碰撞等意外事故才是汽车起火的主要原因,这也是投保人购买车辆损失险的主要动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认车辆系自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按照《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免赔率错误,但因被上诉人所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属于“附加不计算免赔率特约”的险种,为此曾某某缴纳了相应的保费,故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计算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当依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有关折旧的约定进行计算,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明知被上诉人的车辆购买于2007年的,且上诉人按12万元收取了保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视为上诉人同意投保车辆出现全险时按12万元进行赔偿。同时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无投保车辆出险后折旧率如何计算的约定,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湘x轿车出险时经折旧后实际价值为多少的依据,故上诉人要求将车辆折旧后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曾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