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至本区X镇X村X队顾某宅X号被害人顾某某住处,采用撬窗栅钻窗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50元、索尼VGN-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索尼爱立信牌x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77元)。
2010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至本区X镇X村X队高家宅X号被害人张某某住处,采用撬窗栅钻窗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900元、联想牌I807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59元)、硬壳红利群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40元)、硬壳金上海牌香烟四包(价值人民币40元)及波导D630型移动电话一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部分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有关部门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敏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