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诉被告许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XX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XX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09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许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沿北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施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许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上海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17.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代理费4000元、物损费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许XX赔偿。事发后,被告许XX已付原告人民币63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
5、误工证明及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单。
6、事故车辆勘估表。
7、代理费票据。
被告许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6300元应予返还。
被告XX上海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许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沿北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施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事发后,被告许X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300元。
另查明:被告许XX所驾车辆已于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向被告XX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11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物损费9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伤残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每月按200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按每月96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每天为40元,被告XX上海公司只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了伤残,已造成了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六、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许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上海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XX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945元、交通费117.50元,合计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许XX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7274.55元,扣除被告许XX垫付款6300元,被告许XX还应赔偿原告施XX人民币974.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原告施XX负担128元,被告许XX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