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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偷越国(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为前往澳门赌博,先后四次通过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以赴港澳进行商务活动为由,申领三个月多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具体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通过金某某冒充上海某物资公司员工,骗领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并于同年4、5月间使用该签注往来澳门共计8次。

2、被告人沈某某于2005年3月7日、11月2日,二次通过金某某冒充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骗领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并于同年12月间往来澳门共计2次。

3、被告人沈某某于2006年11月21日,通过金某某冒充上海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骗领往来港澳商务签注。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0年6月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往来港澳签注办理记录》、《公民出入境记录查询》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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