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万泰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王某甲参加上海市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主持的拍卖会,通过竞拍于2007年6月30日取得了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上述拍卖会的拍卖资料中有关《拍卖须知及特别规定》第五条载明,“拍卖标的上如存在欠费(包括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不包括在本次拍卖的成交款内,买受人须自行了解并自行承担”。该资料中《2006年第41期拍卖会目录》第14项中注明,“西康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116.56平方米,拖欠物业管理费由买受人自理约9,986.88元”。王某甲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入住手续时向中银万泰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万泰物业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86.88元。现王某甲认为系争房屋在其入住前由中银万泰物业公司使用,王某甲不应支付其入住前的物业管理费,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中银万泰物业公司返还王某甲已付的物业管理费9,986.88元及该款的利息1,248.36元。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王某甲通过参加拍卖会竞拍所得,该拍卖会的拍卖资料明确载明该房屋作为拍卖标的物有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应由买受人自理,王某甲作为买受人在竞拍时应当是在明知并自愿接受该拍卖标的物现状的情况下通过竞拍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在办理系争房屋入住手续时王某甲亦支付了上述款项。现王某甲以房屋拍卖前的物业管理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为由,要求中银万泰物业公司返还物业管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王某甲在参与竞拍时对系争房屋的现状约定不符,故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王某甲要求中银万泰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物业管理费9,986.88元及支付利息1,248.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诉讼保全费68元,均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在2007年之前一直由中银万泰物业公司使用,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应由中银万泰物业公司承担;《拍卖须知与特别规定》载明的内容王某甲不清楚,也不认可;王某甲并非通过拍卖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办理入户的也不是王某甲,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甲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中银万泰物业公司辩称,王某甲通过拍卖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根据《拍卖须知与特别规定》的规定,王某甲应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中银万泰物业公司没有使用系争房屋,不同意王某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作为竞拍买受人应当是在明知并自愿接受拍卖标的物现状的情况下参与竞拍的,现王某甲通过拍卖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理应根据拍卖资料明确载明的相关内容履行,原审法院据此对王某甲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中王某甲又称其是通过购买而非通过拍卖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对拍卖资料载明的内容不清楚,不认可,该陈述与王某甲原审中的诉称不符合,且该陈述也不能成为王某甲要求中银万泰物业公司返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因此对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常彩玲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