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凤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丹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住(略)。农民。
辩护人贺某某,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住(略),农民。
辩护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上列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均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丹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贺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在本县X镇从一不知姓名的河南籍人手中购买约200克的白色粉末状灭鼠药,在商镇集市上以每小包0.5元的价格销售。2003年8、9月份,二被告人在得知国家已严禁销售毒鼠强等剧毒灭鼠药品,且明知其销售的灭鼠药粉属剧毒制品,却为了获取非法利润,仍进行销售。2003年11月份的一天,二被告人在本县X镇集市X镇X村民李某(另案处理)销售两包灭鼠药,李某将此灭鼠药投放到食物中,让商州区X村民李某良食用后中毒死亡。经商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从赵某某住房内提取白色粉末状物中、死者李某良胃内容物和心血中均检出毒鼠强。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图、证人徐某某、彭某某、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丹凤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的办案说明,商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无视国家严禁销售毒鼠强等剧毒灭鼠药品的规定,且明知其销售的灭鼠药品属剧毒,却为了获取非法利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仍然向他人销售,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应予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雅
审判员史平亮
代理审判员周某煜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