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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娘家及户籍地为湖南省新化县X乡X村第七村X组X号。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东华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9年正月十五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现彭某、彭某在泉塘完小读小学。婚前,由于原、被告双方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彭某某没有责任心、家庭经济全由被告掌管,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再次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婚生小孩彭某由被告彭某某负责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结婚十余年,两人相敬如宾,原告起诉离婚,这让被告很意外,被告尽了一个做丈夫、做父亲、做儿子的责任。原告所诉是不实在的,当时原、被告是一见钟情、自由结合,结婚并不草率。两人在外做生意,经济归原告控制,并不是如原告所述,经济完全由被告掌管。且两人并未分居,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还在一起在外打工。总之,被告希望原告念在两个小孩的面上,不要离婚,今天如果被告有不对的地方,当着这么多长辈、父老的面,被告可以改正。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彭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现予以认定。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照所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9年正月十五(古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二十六日(古历)依俗举行了婚礼,婚初,两人感情尚可,199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现彭某、彭某在泉塘完小读小学。婚后,原、被告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并打架。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婚生小孩彭某由被告彭某某负责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相识时间虽然不长,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儿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执,但并未发生实质性的矛盾和冲突,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相互之间多一些信任、理解和沟通,相互之间少一些猜疑和误解,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误解是可以化解的,产生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巩固和维持下去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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