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曾某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7-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广刑初字第9号

江西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4日被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份,(略)杨某乡村民曾某雇请他人在(略)驿前镇X村官坊组张某乙、张某甲等10人联户经营山上盗伐杉木6.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邓木兰、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略)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驿前镇X村官坊村X组盗伐林木山场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杉木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亮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亚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