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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东风家用电器总厂、上海桃浦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风家用电器总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蔡家宅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员工。

被告上海桃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东风家用电器总厂(以下简称“东风电器总厂”)、被告上海桃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浦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浦工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告受让了债务人为被告“东风电器总厂”的债权共计人民币509万元以及相关的利息、逾期息。该债权的具体构成如下:1、1993年9月,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所借的人民币120万元(无担保单位)。2、1997年7月14日,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所借的人民币40万元,(担保单位为被告“桃浦工业公司”)。3、1997年4月10日,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所借的人民币72万元(担保单位为被告“桃浦工业公司”)。4、1997年4月16日,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所借的人民币50万元(担保单位为被告“桃浦工业公司”)。5、1997年3月12日,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所借的人民币30万元(担保单位为上海武威实业公司)。6、1997年3月13日,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所借的人民币20万元(担保单位为上海武威实业公司)。7、1997年8月28日,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所借的人民币72万元(担保单位为上海天和铜业有限公司)。8、1997年6月12日,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申请贴现人民币40万元(担保单位为被告“桃浦工业公司”)。9、1997年6月11日,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申请贴现人民币30万元(担保单位为被告“桃浦工业公司”)。10、1997年5月7日,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申请贴现人民币35万元(担保单位为被告“桃浦工业公司”)。后经公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利息355,752元及逾期利息(自199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归还借款本金389万元、利息188,311。2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金40万元自1998年2月15日起算;本金72万元自1997年11月11日起算;本金50万元自1997年12月16日起算;本金30万元自1997年10月13日起算;本金20万元自1997年10月14日起算;本金72万元自1998年3月19日起算;本金40万元自1997年10月11日起算;本金30万元自1997年10月9日起算;本金35万元自1997年9月8日起算;均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3、被告“桃浦工业公司”对被告“东风电器总厂”的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x的借款合同,2、编号x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3、编号x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4、编号x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5、编号x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6、编号x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7、编号x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8、编号x的票据贴现申请审批书及相关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9、编号x的票据贴现申请审批书及相关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10、编号x的票据贴现申请审批书及相关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11、债权转让协议,12、刊登于2002年3月18日《文汇报》上的债权催收公告。

被告“东风电器总厂”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桃浦工业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的证据交换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担保事实无异议。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以及债权转让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具体期限及利率,以及结欠的期内利息的金额查明如下:

1、编号x合同,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9月30日至1996年9月30日,月利率为8。235‰,结欠利息x元。

2、编号x合同,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7月14日至1998年2月14日,月利率为9。24‰,结欠利息x元(由被告“桃浦工业公司”担保)。

3、编号x合同,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13日至1997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9。24‰,结欠利息x元(由上海武威实业公司担保)。

4、编号x合同,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4月16日至1997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9。24‰,结欠利息x元(由被告“桃浦工业公司”担保)。

5、编号x合同,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12日至1997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9。24‰,结欠利息x元(由上海武威实业公司担保)。

6、编号x合同,本金72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4月10日至1997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24‰,结欠利息x元(由被告“桃浦工业公司”担保)。

7、编号x合同,本金72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8月28日至1998年3月18日,月利率为9。24‰,结欠利息x元(由上海天和铜业有限公司担保)。

关于贴现贷款的具体金额及期限查明如下:

1、编号x票据贴现贷款,金额35万元,期限为1997年5月7日至1997年9月7日(由被告“桃浦工业公司”担保)。

2、编号x票据贴现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1997年6月11日至1997年10月8日(由被告“桃浦工业公司”担保)。

3、编号x票据贴现贷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为1997年6月12日至1997年10月11日(由被告“桃浦工业公司”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均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东风电器总厂”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桃浦工业公司”作为编号x、x、x合同以及三笔贴现贷款的保证人,理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桃浦工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风电器总厂”追偿。原告要求由被告“桃浦工业公司”承担其余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风家用电器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人民币120万元、利息355,752元及逾期息(以1,555,752元为本金,自199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东风家用电器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人民币267万元及利息109,402元以及相应的逾期息(其中:本金及利息425,872元,自1998年2月15日起算;本金及利息536,960元,自1997年12月17日起算;本金及利息766,570元,自1997年11月11日起算;本金35万元,自1997年9月8日起算;本金30万元,自1997年10月9日起算;本金40万元,自1997年10月12日起算;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东风家用电器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人民币122万元及利息78,91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息(其中:本金及利息212,936元,自1997年10月14日起算;本金及利息319,404元,自1997年10月13日起算;本金及利息766,570元,自1998年3月19日起算;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桃浦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风家用电器总厂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桃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风家用电器总厂追偿。

五、对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510元,共计人民币33,600元,由被告上海东风家用电器总厂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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