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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廉某某、张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某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廉某某、张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廉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廉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廉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廉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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