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国美五金家具厂业主,经营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杏头工贸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专利侵权(专利号x。7)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保银、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800A),并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7。被告经营顺兴五金厂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本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调查费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证据3、专利证书;证据4、缴费单;证据5、专利检索;证据6、4124、X号公证书;证据7、现场查处笔录及查封财产清单;证据8、侵权产品;证据9、调查费用。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真实的B080椅子属于原创产品,与原告的800A产品在背板、椅脚、椅底承托力设计三个方面并不相同;二、涉嫌侵权产品系由原告委托他人要求答辩人制作而成,是原告欺诈所致,不应作为侵权事实;三、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应属无效;四、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明显偏大,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梁某某身份证;证据2、B080相片3张;证据3、被告的销售记录;证据4、被告购买原材料的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800A)”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3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报上显示:椅子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支撑架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发散,椅背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收窄形成弧形,椅背整体呈盾型;中部即椅座也呈盾型;下部由两个平行的椅脚构成,椅脚与支撑架相联,椅脚前部为直线,后部呈弧形。该外观设计设计要部主要包括三部分:椅脚后部呈弧形,椅背呈盾型,椅座也呈盾型。
2005年3月30日,本院依据(2005)佛中法民三诉前保字第7-X号裁定,对被申请人梁某某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杏头工贸开发区被申请人梁某某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国美五金家具厂内,本院扣押型号为B080的椅子1张,查封型号为B080的椅子铁架310个,座垫47箱(每箱4套),并查获顺兴厂对外委托加工的单据3张。
2004年11月24日,原告现场证人庄丽凤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首层中区X挂有“国美五金家具厂”招牌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型号为X-03的电话架1张及B080的椅子2张,当场取得《顺德市顺兴五金家具厂订货单》(NO:x)1张、名片1张,并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1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共5张)、封存。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该商铺的销售人员经庄丽凤询问后称原告所购买的椅子由其生产,一个月最多卖出几百张,国内卖得较好,批发多。
2004年12月30日,原告现场证人雷国锋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杏头工业区一厂房购买了型号为B080的椅子1张,当场取得《顺德市顺兴五金家具厂订货单》(NO:x)1张、所购型号椅子的照片1张、名片1张、产品介绍册1份,并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1份。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被告厂家的工作人员经雷国锋询问后称该款椅子系由其生产,销量在该厂排第三位,每月大概卖出800张。
另查明:被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所付调查费包括保全证据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85元、专利检索费2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餐饮费用116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的“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梁某某生产的B080椅子与原告专利相比,B080椅子也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支撑架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发散,椅背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收窄形成弧形,椅背整体呈盾型;中部即椅座也呈盾型;下部同样由两个平行的椅脚构成,椅脚与支撑架相联,椅脚前部为直线,后部呈弧形。被告产品设计要部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要部基本相同:椅脚后部呈弧形,椅背呈盾型,椅座也呈盾型。因此,应认定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B080椅子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梁某某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B080椅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被查封的涉嫌侵权产品是权利人委托他人要求其制作而成,是权利人欺诈所致,不应作为侵权事实,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又称,两份公证的当事人均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因公证书的当事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不能否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也不予采信。被告对公证书反映的事实认为存在瑕疵,但不能举证反驳,无法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据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调查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因调查侵权事实、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张某某“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7)的产品;
二、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付,被告梁某某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