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女,生于1972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聂某峰。被告于2006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4.石胜刚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聂某生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3——5主要证明被告陈某自2007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3月12日对原告聂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6年1月29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8月20日(农历7月18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聂某峰。2007年2月16日(2006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自2007年2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聂某峰应随原告生活,但小孩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应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聂某峰随原告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