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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因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朱颖、黄某,被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甲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徐某乙代理股票买卖,1998年12月31日,徐某甲在上诉人处设立帐号。之后徐某乙以徐某甲设立的帐户进行证券买卖。1999年3月12日、6月25日、2000年2月16日、2月17日、2月23日、2月24日、2月28日、3月3日、3月9日、3月13日分十次从徐某甲帐户上提走现金人民币141,860元。2000年4月徐某甲就其帐户上的资金进行查询,发现其帐户上被提走资金人民币141,860元,即与上诉人进行交涉,因无着落,以致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徐某甲在上诉人处设立帐户,并委托徐某乙进行证券买卖,徐某乙则从徐某甲帐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141,860元,损害了徐某甲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以徐某甲和徐某乙之间存在委托证券买卖关系,足以使其相信徐某乙有权从徐某甲帐户上取款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此,徐某甲和徐某乙之间虽存在委托证券买卖的事实,但仅是授权徐某乙对其帐号上的证券(股票、债券、国债期货)买卖全权进行处理,不能以此理解为徐某乙可以提取徐某甲帐户上的款项。因上诉人未能举证徐某乙提取款项时已得到徐某甲的授权,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辩称,徐某甲在徐某乙代理买卖股票期间,曾多次至徐某乙处查询帐户情况,应知道其帐户资金减少,从而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至徐某甲提起诉讼时,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系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徐某甲在查询帐户时应当知道其帐户上的资金余额已经减少,但是该帐户上的资金是用于进行证券的买卖,通过买入证券同样能引起帐户资金余额减少,故单从资金的变动上不能推断徐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徐某甲在2000年4月时才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而该日期至徐某甲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未届满,上诉人此项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徐某乙支付徐某甲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对徐某乙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徐某乙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徐某甲帐户中有人民币40,200元并非其所有,系徐某乙从他人帐户划转或自己存取,徐某乙代理多人进行证券买卖,上述钱款中人民币10,000元系徐某乙从徐某甲帐户划入他人帐户,后又划回徐某甲帐户,实际已归还,人民币200元系徐某乙从他人帐户划入徐某甲帐户,又划回他人帐户,人民币30,000元系徐某乙自存后又提取,上述款项并非徐某甲资金,故徐某甲无权主张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起始日期有误,徐某甲于1998年12月31日开户后,曾多次找徐某乙了解资金变动情况,且其查询帐户十分方便,故不应以2000年4月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3、徐某乙与徐某甲系亲戚关系,徐某甲委托徐某乙代理自己帐户上的股票,徐某乙出具的证明也显示资金存取有徐某甲的证件及密码,上诉人已尽审核义务,故应由徐某乙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徐某甲帐户中有人民币40,200元并非被上诉人徐某甲所有,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曾对上述钱款主张权利或徐某甲取得上述钱款存有瑕疵,现上述钱款系从徐某甲帐户内提取,故现徐某甲主张该部分钱款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从2000年4月起算,但徐某甲系委托徐某乙买卖股票,其资金帐户上资金的减少或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其应该知晓被上诉人徐某乙提取资金的结果,故对上诉人有关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徐某乙提取钱款系获得徐某甲的同意,但未能举证证明徐某乙在提取钱款时出具了徐某甲的委托书及身份证件,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其已尽审核之责的诉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上诉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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